嘉兴中正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嘉兴市生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民终2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5年9月20日出生,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生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余新镇余贤大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05283519XN。
法定代表人:徐筱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铭,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中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加创路866号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936440273。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华、高逸多,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生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强公司)、嘉兴中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402民初8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生强公司与中正公司共同向***赔偿因砖块被损造成的损失140100元;2.改判生强公司与中正公司以140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损失(从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在自己的承包田中堆放砖块,系***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其堆放在承包田中的多孔红砖90000块和95红砖85000块被生强公司和中正公司损坏,生强公司和中正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受损砖块的数量,通过视频照片大概能够估算出来,但一审法院未依据***申请进行现场勘查。3.生强公司的员工徐盛已明确承认其代表生强公司施工,故生强公司也参与实施了侵权行为,一审未予认定有误。4.***的财产损失发生在2017年9月5日,该期间的相关财产损失的利息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未予支持不当。
生强公司辩称,生强公司没有承建案涉工程,不可能损害***的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正公司辩称,1.***要求赔偿1401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正公司还是坚持一审答辩理由,***无法证明其是砖块的合法占有人。对一审判决推论系中正公司造成损失也有异议。2.即便***是适格的起诉主体,***要求中正公司赔偿其损失也不能成立。中正公司仅负责金星社区一期停车场的施工,并未实施损坏砖块的行为,中正公司主观上并没有过错。3.***的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法律并没有规定侵权赔偿应当承担利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生强公司与中正公司向***赔偿因砖块受损造成的损失140100元;2.生强公司与中正公司以140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损失(从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4.35%,利息共计7246.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6日,中正公司中标承建金星社区一期停车场工程,2017年9月5日上午***堆放于金星社区一期停车场附近的砖块被施工中的挖机部分毁损,当日上午11:26,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余新派出所接到***(电话:139××××9560)报警称,承包田里堆放的砖块被嘉兴市生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的挖机挖坏了,接警后,余新派出所民警姚政、辅警李曲磊到达事发现场,拍摄现场砖块损毁照片并询问现场施工人员徐盛(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95××××××××,电话:189××××5006),徐盛称系“生强建设”进行施工。民警遂在警情详情中写明“系徐盛等村里施工方在工作上不慎将***的砖块弄坏了,后由村里出面进行协商解决”。因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将生强公司、中正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依***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嘉兴捷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砖块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9年6月3日,嘉兴捷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回函称,经现场实地勘察,因标的物灭失并且也无实质性的依据判断标的物的多少,故不能评估出标的物的价值。
根据金星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和余新派出所出警民警对事发现场的观察,损坏的砖块基本上是多孔砖,数量不足1000块。
一审庭审中,***称损坏砖块的数量没有进行清点,主张的砖块损毁数量是其估计的;生强公司称案涉停车场工程不是生强公司施工;中正公司称系停车场工程的中标单位,没有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是由中正公司自己施工的,但施工过程中未造成砖块损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堆放的砖块在金星社区一期停车场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人员的不当施工使砖块部分损坏。从金星社区一期停车场工程中标信息显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系中正公司,中正公司亦表示该工程没有发包给其他单位,系由其公司自行施工,故中正公司应对不当施工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的损失系由生强公司施工造成,故***要求生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砖块损失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综合出警民警、村委工作人员的证言及照片、视频等证据,酌定损失砖块的数量为1000块,并结合2017年9月份嘉兴市建筑材料价格信息中“非粘土烧结多孔砖(煤矸石),240*115*90,含税信息价790元/千块”的标准计算,***此次砖块的损失金额为79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79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负担3196元,中正公司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正公司系金星社区一期停车场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也陈述未将该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承建,系由其自行施工,故一审判决由中正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生强公司与本案造成其损失的施工有关联,故其要求生强公司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主张其损失了85000块95红砖及90000块多孔红砖,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出警民警、村委工作人员的陈述及照片、视频等证据,酌定损失的砖块数量为1000块,并依据材料信息价,认定***的损失为7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要求赔偿其利息损失,但本案系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其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灿
审判员 倪 勤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