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嘉善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嘉善县立波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魏塘街道谈公北路58号4-5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嘉善县立波装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粉刷等工作包工不包料,劳务分包按图纸标准施工,工程款单价按138元每平方米按实结算。合同成立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前已按图纸完成九间房屋的承揽工作9.2×3.988×9间=330.206平方米,价款为45568元。利息赔偿计算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从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共18个月547天,按贷款基准利率7.83计算,[7.83÷100÷365×45568×547天=53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领到,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承揽款45568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3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善县立波装璜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本就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根据被告计算,被告现在只欠原告1500元;原告方没有完成330.206平方米,只是完成了一部分承揽装潢工作,其余部分是被告方自己另外人完工的。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及原告承揽的工作及数量(具体为330.206平方米×138元/平方米=45568元)。
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该合同上13-1条款下书写的”实际完成330平方”是原告自行填写的,原合同上无该条款;原告其实还承揽了被告其他工程,双方已经协商确认所有的总工程价款为205000元,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都进行了签字。
2、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与***(有时也叫***)在我方发包的工程中是合伙关系,两人同为承包方。
3、(2011)嘉善商初字第275号案卷材料一组,证明在该案中原告也承认总的工程包括了姚庄污水厂、行政执法局等项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数个工程项目,双方按总工程量予以结算,在被告支付25000元后,本案原告进行了撤诉。且在该份证据中的行政执法局工程结算单上也有***的签字,表明该工程是***和***一起完成的。
4、领款凭证十五页,证明领款凭证显示原告在被告处领款178500元,领款人为***和***,但主要由***领取。在(2011)嘉善商初字第275号案件中我们支付了25000元,总计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3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中第3页13-1点上书写的”实际完成330平方米”是原告自行添加,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完成了330平方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上并无此内容的添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上表明的是其他工程(姚庄污水厂、行政执法局)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涉案工程款并没有结清;并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9间房子的工程量。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双方签字的书面文件,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且原告以前起诉的(2011)嘉善商初字第275号案件中除了请求了本案的承揽款,其他工程(姚庄污水厂、行政执法局)的工程款请求金额为187599元,证据1总结算的205000元远远超过了其他工程款请求金额即187599元,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款并没有结清,不合常理,所以本院认为证据1是对包括本案办公楼工程在内的承揽款,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日期上的错误属于笔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方完成九间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2009年10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由原告承揽装潢被告的办公楼,工程款单价按138元每平方米按实结算;工程款在总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内支付。工程现已完工,被告已投入使用。2011年3月24日,原告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被告办公楼的款项45540元以及姚庄污水厂和行政执法局等项目187599元(其中主要是姚庄污水厂和行政执法局两个工程项目由原告和***共同承包),两项共计金额233139元。被告支付了原告25000元后,原告向法院撤诉,法院以(2011)嘉善商初字第275号裁定书同意原告撤诉。此外,除25000元,原告和***已从被告处领取178500元,被告总计已经支付了原告203500元。2010年11月21日根据双方协议协商一致,确定结算总额为205000元,星期一结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则认为只欠原告1500元。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办公楼装潢已经完工且已投入使用也是事实。被告方要证明原告方只完成了一部分承揽装潢,其余部分是被告方自己另外叫人承揽完工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方无法提出确切证据,所以根据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方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承揽装潢,面积为330.206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138元每平方米按实结算,总计承揽款45568元。但在(2011)嘉善商初字第275号案件中,原告起诉的承揽款共计金额233139元,包括本案起诉的承揽款45568元和姚庄污水厂、行政执法局等项目的承揽款187599元。在被告另行支付了25000元给原告后,原告向法院申请了撤诉。后原、被告确定了结算总额为205000元,星期一结清。现被告总计已经支付给原告和***203500元承揽款,尚欠1500元,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县立波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款1500元;
二、被告嘉善县立波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5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3元,减半收取5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嘉善县立波装璜有限公司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