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善商初字第521号
原告:杭州萧山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永潮。
委托代理人:**、**。
被告:嘉善县立波装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萧山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县立波装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萧山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钢管配件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供应被告施工的姚庄污水处理厂所需钢管配件等材料。双方同时对工作职责、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义务。2012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23182.8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12年7月25日前归还上述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3182.8元及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6月7日,总计12870.4元,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杭州萧山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原件(加盖嘉善县工商局档案章)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钢管配件购销合同》及工程急需材料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
3.工程量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23182.8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12年7月25日前归还上述全部货款。
4.被告公司章程与修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中的签字与其在公司章程中的签字一致。
被告嘉善县立波装璜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3182.8元以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县立波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杭州萧山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182.8元;
二、被告嘉善县立波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杭州萧山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318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671元,由被告嘉善县立波装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闵芳呈
审判员陈旻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宪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