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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红*、金朝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4民申9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许红,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嘉善县立波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58号4-5楼。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嘉善商初字第83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此完全不知情,故原审调解违法了自愿原则。***本人并未签收调解书,该调解书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直至2016年才知道调解书的存在,故申请再审时效应当从其知道时开始计算。案涉债务并不存在,本案有虚假诉讼之嫌疑,且案涉债务明显超出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原审调解书于2012年12月24日生效,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收到***的再审申请书,故其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再审期限,应予驳回。***提出的其申请再审的时效应从其2016年知道原审调解书之时开始起算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黄阁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吴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