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嘉善商初字第451号
原告:嘉兴固豪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万正路8号1-2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县立波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58号4-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3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
原告嘉兴固豪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县立波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波装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立波装璜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存在木门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2年2月14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木门款90000元。事后,被告支付20000元,但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木门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立波装璜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立波装璜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跟***本人没有关系。欠款的金额是对的。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立波装璜公司基本情况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有一个曾用名是“袁黎波”,同时证明***是***的妻子;
2、欠款承诺单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90000元木门款的事实,实际欠款是119880元,当时结算的时候原告让步到90000元,当时讲明余款在全部安装完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现在嘉善残联和法院都已经搬进去办公了,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被告立波装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家具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与立波装璜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跟***本人没有关系,***的签字是代表公司的,因为他是公司法人代表。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立波装璜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立波装璜公司签订家具购销合同,由被告立波装璜公司向原告购买木门等。截止2012年2月14日,被告立波装璜公司确认结欠原告木门款90000元。事后被告立波装璜公司又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立波装璜公司发生木门买卖业务关系,被告立波装璜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木门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波装璜公司支付木门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县立波装璜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兴固豪门业有限公司木门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嘉兴固豪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嘉善县立波装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焰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