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嘉民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章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县立波装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卜剑刚。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嘉善县立波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建生,立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0月10日,***与立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2009年10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由***承揽装潢立波公司的办公楼,工程款单价按138元每平方米按实结算;工程款在总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内支付。工程现已完工,立波公司已投入使用。2011年3月24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立波公司支付***承揽其办公楼的款项45540元以及姚庄污水厂和行政执法局等项目187599元(其中主要是姚庄污水厂和行政执法局两个工程项目由***和***共同承包),两项共计金额233139元。立波公司支付了***25000元后,***向法院撤诉,法院以(2011)嘉善商初字第275号裁定书同意***撤诉。此外,除25000元,立波公司和***已从立波公司处领取178500元,立波公司总计已经支付了***203500元。2010年11月21日根据双方协议协商一致,确定结算总额为205000元,星期一结清。现***诉至法院,要求立波公司支付承揽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立波公司则认为只欠***1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立波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办公楼装潢已经完工且已投入使用也是事实。立波公司方要证明***方只完成了一部分承揽装潢,其余部分是立波公司方自己另外叫人承揽完工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立波公司方无法提出确切证据,所以根据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法院认定***方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承揽装潢,面积为330.206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138元每平方米按实结算,总计承揽款45568元。但在(2011)嘉善商初字第275号案件(以下简称275号案件)中,***起诉的承揽款共计金额233139元,包括本案起诉的承揽款45568元和姚庄污水厂、行政执法局等项目的承揽款187599元。在立波公司另行支付了25000元给***后,***向法院申请了撤诉。后***、立波公司确定了结算总额为205000元,星期一结清。现立波公司总计已经支付给***和***203500元承揽款,尚欠1500元,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嘉善县立波装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揽款1500元;二、嘉善县立波装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5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3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负担500元,嘉善县立波装璜有限公司负担37元。
判决宣告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星期一结清205000元”表示275号案件的数额已经结清,剩余的45568元,立波公司分文未付;立波公司应当就是否支付工资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立波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根据双方在合同上注明的总价款是205000元,立波公司已经支付203500元,尚欠1500元,原审据此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主张的45568元是否已经结算。经过审查,本院认为,基于以下两点理由,该笔款项已经结算。第一、从275号案件来看,***与立波公司发生有两项承揽关系。一是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劳务施工,***承揽装潢立波公司的办公楼,双方签订有一份《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二是立波公司对外承接姚庄污水厂、自来水厂修复及行政执法局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对此双方并没有书面合同,只有一些工程结算单。“总计结算全部结清贰拾万伍千元整,星期一结清”书写于本案所涉书面合同之上,日期之后有***的签名落款。由此可以推定该结算应包含本案工程。***辩称,“总计结算”时,案涉劳务施工还没有进行结算,如果***所言属实,该总计结算只是针对第二项工程,那么双方更应该在空白纸上进行结算。因为,如前所述,双方针对第二项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结算情况均在白纸上书写,如果不包含本案所涉工程,完全可以延续双方的做法,于任何一张白纸之上进行书写结算,根本没有必要在本案的书面合同之上写下总计结算的情况,并且,该205000元的协商结算金额也超过了第二项工程187599元工程款的总计,所以***辩称该205000元结算金额不包含案涉工程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第二、275号案件中,***以立波公司欠其劳务费为由向嘉善法院提起诉讼,针对第一项工程要求支付45540元,第二项工程要求支付187599元,合计233139元。本案诉讼之前,***已从立波公司领取203500元,与233139的差额不到3万元,本案中,***还要求立波公司支付45568元的劳务费显然与其在275号案件中的起诉相矛盾。***的解释是其还帮立波公司做有其他项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立波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还辩称*新苗领取的款项应当扣除。对此,立波公司提供了姚庄污水处理厂劳务分包协议书,其中承包方为***与***,乙方的落款处是两人的签名,行政执法局的结算单上亦有*新苗的签名。本院认为,根据该两份证据已经能认定***与***是合伙关系,***认为*新苗不是合伙人,否认*新苗领取的款项显然缺乏依据。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褚翔
代理审判员*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