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9民初8628号之二
原告:杭州凌萧市政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海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华,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华生。
原告杭州凌萧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原告杭州凌萧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杭州凌萧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浙**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凌萧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凌萧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星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