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5民初2660号
原告: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8号1幢四楼A414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徽绿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西城区经七路以西纬二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清环保公司)诉被告安徽绿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泉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绿泉环保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80000元;2.被告绿泉环保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647.7元。3.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国清环保公司与被告绿泉环保公司就太阳能污水处理设备等商品买卖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6月22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就以往的交易货品、价款等补充进行约定,确认绿泉环保公司总计剩余78.74万元款项未付,约定于2016年7月1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7年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如延期支付款项,每日按合同价的1%赔付……同时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对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2017年1月15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经被告绿泉环保公司确认,尚欠货款78万元未付。此后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双方协商不成,故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国清环保公司与被告绿泉环保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国清环保公司向绿泉环保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绿泉环保公司理应履行相应的货款支付义务。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000元,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国清环保公司诉请绿泉环保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绿泉环保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国清环保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5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国清环保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绿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647.7元。
二、被告***对上述安徽绿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6元,由被告安徽绿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鑫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