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103民初277号
原告:南谯区姑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谯区腰铺镇姑塘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绿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西城区经七路以西纬二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谯区姑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姑塘村委会)与被告安徽绿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绿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姑塘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绿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姑塘村委会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与南谯区腰铺镇政人民府签订了一份《太阳能微动力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工程》,由被告承建位于腰铺镇姑塘新村生活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到2013年12月份,该工程仍未结束。被告现场负责施工人员以缺少资金为由找到镇政府在原告处蹲点的干部,在该领导的劝说下,原告即向被告暂付了68万元现金。后来,原告将该情况汇报给镇政府时才得知,该工程款无需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且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从原告处获得了68万元现金理应返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8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绿泉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生活污水处理建设工程合同属实,但承建方是两个公司,并非被告一个公司,原告仅起诉我司存在遗漏主体;2、被告承建的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已结束,并于2013年7月20日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3、原告与南谯区腰铺镇政府是行政隶属关系,被告施工的污水处理工程地址在原告处,该工程受益人也是原告辖区的居民。原告的付款行为是接受上级指派代为支付工程款的自愿行为,被告接受该笔工程款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向被告付款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若原告主张还款,其还款义务人也是南谯区腰铺镇人民政府而非被告;4、即使原告有权主张返还,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南谯区腰铺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安徽绿泉公司、杭州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太阳能微动力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合同),南谯区腰铺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将腰铺镇姑塘新村生活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交给被告安徽绿泉公司及杭州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腰铺镇姑××新村即原告辖区范围内。合同约定:“1、合同工期为4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2、合同价款为柒拾捌万元整,采取总价包死方式确定;3、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环保部门、质监部门等相关部门的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经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满(1年)后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发包人应按约定时间三日内按前款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4、双方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承包人在竣工验收15日内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图,发包人自签收结算资料报告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予以签认,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款后5日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安徽绿泉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3年7月20日,腰铺镇姑塘村村民委员会书记***、施工单位代表黄山分别在《竣工移交证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南谯区腰铺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安徽绿泉公司的公章,原告姑塘村委会亦在建设单位代表一栏盖章认可,载明:“安徽绿泉环保有限公司施工的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姑塘新村污水处理站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2013年12月19日,被告安徽绿泉公司为原告姑塘村委会开具了金额为78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当日腰铺镇姑塘村村民委员会书记***在该发票上签字确认,并备注:“请***支付陆拾捌万680000元,下余款后期算”。次日,***按其指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安徽绿泉公司经理黄山支付了人民币68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滁州市财政局、滁州市环境保护局下达关于2013年度省级环保专项资金预算的通知,文件附件所载《滁州市2013年度省级环保专项资金分配明细表》列明南谯区腰铺镇人民政府所承担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补助金额为45万元。腰铺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日提交南谯区财政局经建科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要求向杭州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民币250000元。滁州市南谯区财政局后于2014年1月21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杭州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辖区所涉姑塘新村生活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交付后,被告安徽绿泉公司作为承建方,应原告要求为其开具了与《工程建设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等额发票,并从原告处获得了部分工程款即人民币68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系与腰铺镇人民政府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原告并无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付款行为是接受上级指派代为支付工程款的自愿行为,被告接收该笔工程款不存在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对于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权利与义务是知晓的,对于自身的付款行为及钱款性质是充分认知的。涉案工程交付后,原告自愿为发包方即腰铺镇人民政府代为履行付款义务,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为原告出具足额发票后接受并占有该笔钱款,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680000元及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谯区姑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南谯区姑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云宏
审判员唐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