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绿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南谯区腰铺镇人民政府与安徽绿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103民初231号
原告:南谯区腰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
机关法人:***,担任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绿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姜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谯区腰铺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安徽绿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谯区腰铺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谯区腰铺镇人民政府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南谯区腰铺镇人民政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原告南谯区腰铺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