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8550号
原告: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品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普,浙江浙杭(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日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纪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该公司股东。
原告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日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最后明确):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915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39153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电气产品生产的企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气产品。原、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进行对账,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对账单,记账单上记载以下内容:截止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产品货款总额为3952749元+938元=3953687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面板损失款为3000元,应扣除被告的合同款为52500元,被告已付货款为832650元。被告的股东李**经核对后在对账单上亲笔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3071537元(3952749元+938元+3000元-52500元-832650元)。2020年8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0元。2020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其中被告确认截止2020年8月7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2471537元,并承诺分三期支付货款:第一期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第二期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第三期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471537元。另外还约定,如被告累积至2020年10月31日未支付完总货款,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货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剩余全部未付清的货款金额年利率的15%计算。落款处由被告股东李**亲笔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嗣后,被告仅于2020年8月31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20年11月25日通过案外人南京辰禾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0000元,现尚欠原告2391537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尚欠原告2391537元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已经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91537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日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91537元及违约金(以23915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32元,减半收取计1296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南京日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叶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