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5431号
原告: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新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96883K。
法定代表人:李品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贯超,系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盈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镇产业集聚区大学南路与风尚街交叉口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6274407W。
法定代表人:李新瑞,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盈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汽车产业集聚区中兴路东、纬五路北3#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45NN8U38。
法定代表人:屈小孩,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机电公司)诉被告河南盈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全电气公司)、河南盈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以下简称盈全中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继峰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华通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盈全电气公司、盈全中牟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三份电气元件购销合同,由原告卖给被告一批工业电气配件,双方约定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款,后来原告按照要求履行了双方的合同,而被告仅仅支付两万元后,剩余货款255852.64元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中牟分公司系公司组成部分,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5852.64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盈全电气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工业电气产品供销合同》,其中2019年11月19日的合同被告方由周永有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盈全电气公司供应了货物,具体由周永有在销售出货单上签字,共收到货物价值275852.64元。2020年5月份,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下欠货款255852.64元。
本院认为,被告盈全电气公司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期限支付货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盈全中牟分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盈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5852.64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以255852.6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5138元,由被告河南盈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继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