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382执562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新光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4396883。
法定代表人:李品江。
被执行人:***,男,1986年02月22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申请执行人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382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执行款52012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执行费701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以上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被执行人***名下有小型汽车,本院进行委托查封,但尚未实际扣押该车辆,暂无法处置,以上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人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受偿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执行款52012元及利息。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382执56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尚浙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朱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