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5583号
原告: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96883K。
法定代表人:李品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普,浙江浙杭(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易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4514.82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电气产品生产商,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产品,并由拖欠货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确定结欠原告货款164514.82元。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拖延支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认可曾经向原告出具结欠原告货款164514.82元的欠条;2、被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不应仅依靠一张欠条来主张自己的诉请,应当举证完整、充分,向法庭提交具体的买卖合同及具体的履行情况,以便法庭和被告知晓所欠的到底是什么货款;3、欠条自签订之日起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气产品,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张货款欠条交原告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收执,载明:“今欠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款(截止2014年10月31日前):净欠款壹拾陆万肆仟伍佰壹拾肆元捌角贰分,小写:164514.82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根据被告***的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是否系***所签进行鉴定。2020年12月31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的《欠条》欠款人栏***签名字迹是本案被告***所欠”。经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尚欠164514.82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虽未约定付款期间,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164514.82元,显属违约。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显属过高,应按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4514.82元及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164514.82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尚欠货款的付款期限并作无明确约定,被告出具的欠条中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尚未超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4514.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164514.82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鉴定费24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易达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朱栩贵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