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null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10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浙江省台州市。 上诉人某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3)浙1004民初6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某机电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3)浙1004民初656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某某机电公司所在地为乐清市,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2.***的诉讼请求中虽有给付货币的内容,但本案争议标的不仅仅是给付货币,不能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仅指***的诉讼请求,一审对争议标的理解不当。3.双方交易模式为某某机电公司向***购买矽钢片产品,由***运送至某某机电公司所在地交付,运费用***承担。因此合同履行地为乐清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属于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裁定驳回某某机电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