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河南菊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302民初844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负责人王玉更,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毛明、王勋,系该行员工。
被告:河南菊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国定
地址:内乡县赵店乡张庄村。
被告: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玉成
地址:南阳市龙升工业园区。
被告:淅川县紫鑫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锋
地址:淅川县荆紫关镇工业园区。
被告:南阳市龙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凯
地址:南阳市龙升工业园区。
被告:谢国定,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秦彩月,女,1956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石玉成,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徐华勤,女,1957年9月22日出生,住南阳市。
被告:刘锋,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杨娴,女,1982年3月4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窦凯,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宋静霞,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梁生喜,男,1966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诉被告河南菊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淅川县紫鑫炉料有限公司、南阳市龙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谢国定、秦彩月、石玉成、徐华勤、刘锋、杨娴、窦凯、宋静霞、梁生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原告所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多次查找,无法向被告梁生喜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并限其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现居住的准确地址或联系方式。现已过本院指定的期限,原告仍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也未向本院交纳公告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属法定起诉的条件。现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确切的送达地址,经本院告知后,在指定期间内仍未向本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地址或交纳公告费用,致使本院无法继续审理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016元退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