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闫沟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3民初9746号
原告: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龙升工业园区龙升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11266980U。
法定代表人:石玉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闫沟村民委员会。
主要负责人:刘景范,任村主任。
原告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闫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闫沟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绪,被告闫沟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刘景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集体池塘、林地承包合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款230000元,并依约支付违约金266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农村集体池塘、林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闫沟村石碾河集体所有的114.83亩池塘、林地发包给原告经营;同日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闫沟村石碾河集体所有的100亩土地发包给原告经营。上述两份合同在南阳市卧龙区龙兴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并报潦河坡镇政府备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借给被告50000元、2016年2月1日借给被告150000元、2016年11月3日借给被告3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均写明抵承包款。被告收款后,既不履行承包合同,也不退还上述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闫沟村委会辩称,双方签订《农村集体池塘、林地承包合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属实,收到原告支付的230000元承包款属实。我村于2000年将案涉池塘、林地发包给潦河坡乡水利站使用,承包期限为15年。后来水利站又将案涉池塘、林地转包给案外人卢元炬,承包期至2015年10月31日,我村对转包一事知情。在转包合同到期后我村准备收回土地时,卢元炬出示了其于2002年3月25日与潦河坡镇政府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该合同期限从2002年3月25日至2022年10月31日,故卢元炬未将土地交还我村。因为这个原因,我村未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如原告愿意继续使用土地,我村愿意于2022年10月31日卢元炬的合同到期后将土地优先给原告使用,如原告不愿意承包,我村愿意退还承包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锦兴公司与被告闫沟村委会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闫沟村石碾河(石榴园)集体所有的100亩土地发包给原告经营,承包用途为栽培石榴树(种植业)及农副产品加工,承包期限60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76年1月1日止。土地承包款为每五年一个交款周期,第一年至第五年为每年每亩400元,第六年至第十年为每年每亩408元,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为每年每亩416元,依次递增至合同期限届满,交款日期为合同生效后30日内交纳第一个5年承包款。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下余承包年限承包款总金额的10%。
同日,双方还签订《农村集体池塘、林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闫沟村石碾河集体所有的114.83亩池塘、林地发包给原告经营,承包用途为种植业、养殖业,承包期限为60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76年1月1日止,承包款每年每亩200元,交款日期为合同生效后30日内交纳第一个3年承包款。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下余承包年限承包款总金额。
2016年1月2日,南阳市卧龙区龙兴法律服务所为上述两份合同出具了见证书,证明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并报潦河坡政府备案。
2015年12月31日即合同签订的前一日,被告闫沟村委会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先行预支部分承包款,因承包地尚未交付,原告同意预支部分款项但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后又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50000元、30000元,上述三份借条均为手写,但在三份借条下方粘贴有打印的“以上借款抵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包潦河坡镇闫沟村民委员会石碾河石榴园承包款”纸条,粘贴的连接处加盖有闫沟村委会的公章。
自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因案涉土地涉及其他承包关系等原因,被告闫沟村委会未能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也未返还原告已交纳的230000元承包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农村集体池塘、林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三份、被告提交的《承包果园合同》复印件、《果园承包合同》复印件、《石榴园租赁承包合同》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项目为“石碾河石榴园100亩土地”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项目为“114.83亩池塘、林地”的《农村集体池塘、林地承包合同》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及签订过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法定和约定义务。
关于两份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首先是承包项目为“石碾河石榴园100亩土地”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1日以向被告出借50000元和150000元的方式抵扣“石碾河石榴园承包款”,故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的30日内交纳了第一个五年承包期的承包款200000元(2016年11月3日的30000元应视为预交第二个五年承包期的部分承包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却至今未将“石碾河石榴园100亩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该合同已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对于原告解除该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是承包项目为“114.83亩池塘、林地”的《农村集体池塘、林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未交纳承包款,被告也未将“114.83亩池塘、林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原告现主张解除该合同,被告表示同意,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了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下余承包年限承包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60年承包期计算,承包款总额为2664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66400元,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本案中,被告占用230000元承包款多年,原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230000元的法定孳息损失,加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的损失上限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计算的利息约为191000元),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66400元作比较,比值达到139%(266400/19100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以原告的损失为基础,按照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闫沟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农村集体池塘、林地承包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闫沟村民委员会向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承包款2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8元,由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闫沟村民委员会负担6425元,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53元。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0556元,退回1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楠
代理审判员 刘 旭
人民陪审员 郭清坡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