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与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18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滨河新区唐和路2号。
法定代表人:童国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锦峰,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龙升工业园区龙升大道。
法定代表人:石玉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君、茹晓慧,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飞电气)与被告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锦兴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飞电气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段锦峰,被告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飞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1950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25755元(以81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9年1月18日);4.被告承担原告施工人员窝工损失费50946元;5.被告向原告开具货值385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甲方)从被告(乙方)处定制总价为81万元的干式变压器10台,其中一期配电室价格386500元,二期配电室价格425500元,此价格包含税费、运费、包装费、随货物品及配件材料等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中一期总价款30%的货款即115650元,乙方收到款后开始生产,20天一期货到银川现场,自一期货到现场20天内支付到一期和二期合同总价50%的货款即289350元,余款405000元在2018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收到货款后,按照比列开具金额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交货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制作,接甲方通知后发货,乙方将货物及随附必需品、配件、工具、变压器资料同时发出,自甲方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货,货物保质期两年。合同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支付货款40500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向原告发送第一期配电室,自2018年11月5日开始,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发送第二期配电室,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催促被告发货,但被告未履行。由于被告未按原告通知发货,导致原告所承揽工程无法按期完工,造成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窝工,被告工程发包方罚款等损失。综上,被告至今未履行发货义务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锦兴公司辩称,国飞公司要求锦兴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窝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国飞公司与锦兴公司签订合同后,锦兴公司按照约定制作了第一批变压器,并且按照约定交付国飞公司。第二批变压器于2018年11月2日运抵吴忠市,但国飞公司不按约定于2018年12月20日支付剩余货款,锦兴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不予交付货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锦兴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但国飞公司必须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赔偿因其违约给锦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涉案的变压器是按照国飞公司的特殊要求定制的,其外壳是非标的尺寸。锦兴公司按约定将变压器早已运到宁夏吴忠,但因国飞公司不按约定付款,导致锦兴公司不能交货,现国飞公司必须赔偿锦兴公司无法二次销售的5台变压器外壳损失30000元(每台6000元),还有5台变压器来回的运费共计20000元,另有货物运到宁夏吴忠至合同解除之日的仓储费8000元,并要求国飞公司支付违约金,故锦兴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国飞公司赔偿锦兴公司经济损失5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0元,合计:94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国飞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锦兴公司以实际履行方式认可国飞公司就涉案合同付款时间的变更,国飞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协商变更合同的情况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来说,合同一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另一方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已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可以视为对变更的默认。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当事人不得主张变更无效。可见,变更如果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则可认为该变更成立,而这种表现形式就应当通过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表现出来。其次,涉案合同签订后,国飞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锦兴公司支付货款40万余元后,锦兴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向国飞公司发送第一期配电室,期间,锦兴公司并未对国飞公司超时付款提出异议。国飞公司提交的电话短信及微信内容可以证实:国飞公司在多次催促锦兴公司发第二期配电箱过程中,锦兴公司始终未对国飞公司的第一笔付款时间提出任何异议,国飞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的时间虽然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但付款时间在合理范围之内,锦兴公司辩称国飞公司调整付款时间属于单方行为,但其已通过实际发货、就第一笔货款付款时间未提任何异议的实际行为,默示了双方变更付款时间的成立。综上,国飞公司与锦兴公司已经对《购销合同》约定的第一笔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并对此变更予以认可。故锦兴公司要求国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锦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第二批配电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给国飞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国飞公司与锦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交货期限为接甲方通知后发货,五日内到货。锦兴公司在没有接到国飞公司的发货通知,单方面将第二批配电箱运至吴忠市,锦兴公司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2、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合同价包括原材料费、加工费、包装费、运费以及可能因出售产品所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依据上述合同条款,国飞公司定制的第二批配电箱产生的加工费,已包含在合同总价款里面。现锦兴公司主张30000元的配电箱外壳费,无任何依据。3、合同内容部分有效变更,不影响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锦兴公司称将第二批配电箱运抵吴忠市,国飞公司不知情,国飞公司当庭表示不认可其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故锦兴公司认为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锦兴公司的反诉及抗辩实质意义在于为其怠于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寻找理由。综上,锦兴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锦兴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国飞公司提交的《西北集团国宾壹号项目配电室及高压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宁夏社会保险参保单位权益记录单》10页。以证明:锦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国飞公司发送第二批干式变压器造成国飞公司承包的工程窝工损失50946元的事实。锦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参保单无法证实存在窝工损失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西北集团国宾壹号项目配电室及高压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宁夏社会保险参保单位权益记录单》不能证明因锦兴公司未发送第二批变压器而造成国飞公司窝工损失50946元,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飞公司与锦兴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国飞公司(甲方)从锦兴公司(乙方)处购买10台干式变压器(备注:一期、二期配电室含温控、风机不锈钢外壳、槽钢底座,高度1800毫米),总价为81万元,其中一期配电室价格386500元,二期配电室价格425500元;此价格具体包含原材料费、加工费、税费、运费及可能出现的保险费、知识产权费。乙方提供的货物随货物品、配件材料等费用包含在本合同双方商定的价格之内,甲方无需另行支付乙方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中一期总价款30%的货款,计115650元,乙方收到款后开始生产,20天一期货到银川现场,自一期货到现场20天内支付到一期和二期合同总价50%的货款,计289350元,余款405000元在2018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收到货款后,按照比例开具金额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税率)给甲方;交货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制作,接甲方通知后发货,乙方将货物及随附必需品、配件、工具、变压器资料同时发出,自甲方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货;交货地址为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金凤十街与金凤十六路交会处天山集团国宾壹号项目处所在地;质保期两年,自送电之日起计算;甲方不按合同内的付款条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并向甲方要求支付合同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国飞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锦兴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锦兴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向国飞公司发送第一期配电室变压器。2018年11月22日,国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向锦兴公司的负责人向玉庆发送了“关于我公司采购贵公司变压器的情况说明”,要求锦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送第二期配电室变压器,锦兴公司认为国飞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故未发货。2018年11月23日,国飞公司又向锦兴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国飞公司共计支付货款40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发货义务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一、本诉部分。1、关于国飞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国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锦兴公司同意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国飞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国飞公司要求锦兴公司退还多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国飞公司先后两次向锦兴公司支付货款405000元,锦兴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向国飞公司发送第一期配电室变压器,第二期配电室未向原告发送,第一期配电室价格为386500元,国飞公司多支付锦兴公司货款19500元,故锦兴公司应将国飞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9500元退还。3、关于国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锦兴公司应自接到国飞公司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配电室发送到合同约定的地址。国飞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通过微信方式通知锦兴公司发送第二期配电室变压器,但锦兴公司在国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的50%即405000元的货款,且剩余货款履行期限未到的情况下拒绝向国飞公司发货,锦兴公司拒绝发货的行为构成,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违约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4、关于国飞公司要求锦兴公司赔偿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锦兴公司未按约定向国飞公司发送第二期变压器属实,但国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锦兴公司未发送第二期配电室变压器造成国飞公司现场窝工并有损失产生,故国飞公司要求锦兴公司赔偿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国飞公司要求锦兴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而“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开具的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涉案合同约定:锦兴公司收到货款后,按照比例开具金额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税率)给国飞公司。锦兴公司将价值向国飞公司386500元的变压器发送给国飞公司后,国飞公司支付了价款386500元,故锦兴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国飞公司开具货款386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反诉部分。锦兴公司认为国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20日支付剩余货款405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争议的焦点为国飞公司未支付第二期配电室变压器款是否构成违约。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交货期限,虽然不能确定付款时间及交货时间的先后履行顺序,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交货时间是明确的。国飞公司及锦兴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及交货时间履行各自的义务。国飞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通知锦兴公司发送第二期配电室变压器,锦兴公司应按照约定在五日内将变压器发送给国飞公司,但锦兴公司要求国飞公司支付第二期配电室变压器货款。涉案合同约定第二期配电室变压器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前,在合同约定的清偿期限届满前,国飞公司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债务。故国飞公司未支付第二期配电室变压器款不构成违约。国飞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锦兴公司要求其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9500元;
三、被告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四、被告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开具货款386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驳回原告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06元,原告宁夏国飞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279元,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反诉原告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张彦坤
人民陪审员   舒学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婷婷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