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州乐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1547号
原告: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龙升工业园区龙升大道。
法定代表人:石玉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涛,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海,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乐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经北二路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丁欣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与被告郑州乐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锦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海涛,被告乐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89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69336元,共计155913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2019年12月30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欠原告货款1389800元。因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693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贵院。
针对其诉讼请求,锦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往来款询证函、设备购销合同、材料采购合同、交通银行回单等。
乐金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货款本金有异议,于2020年7月15日支付本金2万元,欠款金额为1369800元。2.主张利息过高,合同中有约定。3.对方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有误。
针对其答辩意见,乐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锦兴公司与乐金公司签订多份设备购销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乐金公司向锦兴公司采购变压器,并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
2019年12月30日,锦兴公司向乐金公司出具往来款询证函,内容为:截止2019年12月30日欠款为1389800元。同日,该函由经办人翟嫚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名并加盖乐金公司财务专用章。
2020年7月15日,乐金公司又支付货款2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其认为应先冲抵逾期付款损失。
2020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并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往来款询证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认定被告乐金公司尚欠1369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89800元,本院仅支持1369800元,其认为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已支付2万元作为付款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锦兴公司要求乐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31日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乐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69800元及利息(分别以1389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以1369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2元减半收取9416元,由原告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143元,被告郑州乐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承担8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苏占卿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