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3民初132号
原告: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龙升工业园区龙升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1126698U。
法定代表人:石玉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赛格电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龙升工业园区龙升大道。
企业信用代码:914113030664721316。
法定代表人:曾志远。
原告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锦兴公司)
与被告南阳赛格电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赛格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赛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2、责令被告立即将占用的房屋交还给原告。3、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至2017年的房屋租赁费135868.8元,2018年至2020年三年的租金加卫生费共计212000元,两项合计347068.8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欠付租金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办公楼的4楼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一共13间房,每间每年5000元,年租金65000元加卫生费5400元,共计70400元整;水费电费按表计量收费:电费按0.9元/度,水费按3元每吨;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按原合同条款进行执行;被告至今仍在占用案涉房屋。2018年3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2016年、2017年两年的费用计135868.8元,之后未再付款;2018年至2020年三年的租金65000元加卫生费5400元共计70400乘以3年,等于211200元整也分文未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南阳赛格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河南锦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租赁合同、租赁明细,证明被告所欠租赁费用。
被告南阳赛格电子城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河南锦兴公司(甲方)与被告南阳赛格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甲乙双方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办公楼的4楼出租给乙方办公使用,一共13间房,每间每年5000元,租货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二、本房房屋租金为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结算方式:先付款后租房,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三、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按表计量收费。电费按0.9元/度,水费按3元/吨,打扫卫生:每月450元*12月=5400元。四、房租65000元+卫生费5400元=70400元整。五、房屋租赁期为12个月,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在此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双方在租赁合同下方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入住办公,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按原合同条款继续执行。2018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南阳赛格电子城有限公司欠房租明细》,该明细显示:“1.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1年)。房租:65000元。卫生费:5400元。水、电费:19776.90元。合计:90176.90元。2.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1年).房租:65000元。卫生费:5400元。水、电费:10291.90元。合计:80691.90元。3.以上两年房租合计:170868.80元。大写:壹拾柒万零捌佰陆拾捌元捌角。4.南阳赛格电子城有限公司已付房租款:35000元;下欠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房租款:135868.8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五千捌佰陆拾捌元捌角。”原被告双方均在该明细下方签名按印。后,被告继续使用案涉房屋至今,但除已支付的35000元,其余费用一直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追要房租,被告表示房屋继续使用并一定会支付费用,2020年下半年,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租赁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均证实,以上证据在庭审中均予以出示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被告因办公需要租赁原告名下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自2017年起原被告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费用仍按原合同的价格执行,且原告也并未收回案涉房屋,故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关系的问题。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自2016年1月1日租赁该案涉房屋,期间仅支付35000元,剩余款项在此后长达四余年一直未支付,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已不能实现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现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5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占用的房屋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21年1月5日解除,被告理应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相关费用及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使用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在对2016年、2017年两年度签订的欠房租明细中均对房租、卫生费、水电费进行了确认,南阳赛格公司认可该两年的房租合计欠付135868.80元,故本院对2016年及2017年产生的房租135868.80予以确认。自2017年开始,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从201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欠房租明细中可以看出,双方对房租仍按原2016年合同(房租:65000元,卫生费5400元)执行均无异议,同时被告并未搬离该案涉房屋,其应对租房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支付负责,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至2020年的租金及卫生费共计212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以上两项费用合计347068.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拖欠的租金款项,构成违约,现原告的损失主要是租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可主张以347068.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南阳赛格电子城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赛格电子城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赛格电子城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交还原告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赛格电子城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锦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赁相关费用共计347068.80元及利息(以347068.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61元,由被告南阳赛格电子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