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81民初2069号
原告:湖北屯仓管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麻城经济开发区兴业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559729871P。
法定代表人:陆德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凤,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钟陵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0668050479。
法定代表人:李在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永祥,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屯仓管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屯仓管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凤、被告***仓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永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屯仓管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3993.0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3821.08元(833993.10元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24185.8
元;683993.10元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4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29189.76元;583993.10元自2021年2月5日至2021年月28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15731.84元;483993.02元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2263.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在十堰、蔡甸区域推广、销售原告公司授权产品及开展售后服务工作,并享受原告约定的销售政策,双方选择滚动授信结算方式可以在实际操作中与现款提货结算方式并存。原告确定被告2018年、2019年的基准授信额度为70万元。按此结算,被告必须在每年年底(12月31日)结清当年年底累计所有货款。协议有效期两年。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2020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43993.01元,后经协商用设备押金转货款1万元,2020年11月19日欠原告货款833993.10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2021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21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483993.02元。依据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
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违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现依据《民法典》第509条、577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仓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是行纪关系,被告承诺的分期支付剩余款项483993.02元的履行期限未届至,原告起诉的条件未成就,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因为疫情原因,客户的工程项目受到影响没有向被告支付货款,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被告还是积极筹集资金兑现承诺,清偿了35万元的货款。根据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还款承诺,即使存在违约,也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经销商协议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与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计算标准过高,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因此对该组证据的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湖北屯仓业务人员陈生与被告的法
定代表人李在芝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陈生的身份无法确认,因此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中涉及的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上既无承诺人即本案被告的签章也无收款单位即本案原告的签章,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拟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经对账后确认的金额483993.0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其他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30日,原告湖北屯仓管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经销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十堰、蔡甸区域内推广、销售屯仓管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产品及开展售后服务工作,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选择滚动授信结算方式的可以在实际操作中与现款提货结算方式并存。原告确定被告2018年、2019年的基准授信额度为70万元。按此结算方式,被告必须在每年年底(12月31日)结清当年年底累计所有货款。
2020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确认,截止2020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3993.01元。后经协商用设备押金转货款1万元,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21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
483993.01元。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湖北屯仓管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该协议书第一条“原告授权被告在十堰、蔡甸区域内推广、销售屯仓管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产品及开展售后服务工作”,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证据对账单及被告公司的设备押金转换为货款的申请书等,故可以认定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83993.0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上既无承诺人即本案被告的签章也无收款单位即本案原告的签章,该还款承诺书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故被告公司辩称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是行纪关系及被告承诺的分期支付剩余款项483993.01元的履行期限未届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被告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计算,被告未按照《经销商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在每年年底(12月31日)结清当年年底累计所有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湖北屯仓管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书》第十二条第四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约定过高,且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调整为以
683993.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1年2月4日,以583993.0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以483993.0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屯仓管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3993.0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683993.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1年2月4日,以583993.0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以483993.0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被告***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午明审判员李文杰审判员蔡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 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