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屯仓管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湖北屯仓管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屯仓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81民初2813号
原告:湖北屯仓管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麻城经济开发区兴业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559729871P。
法定代表人:陆德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该公司市场助理。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屯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心怡路356号15层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7786514W(1-1)。
法定代表人:汤职委,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端锐,男,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男,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加加,河南锦策律师
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屯仓管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屯仓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郑端锐、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屯仓管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被告河南屯仓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职委、被告郑端锐、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加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屯仓管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9465.10元和逾期支付利息(以369465.1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欠款、利息承担连带担保和支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第一被告系多年的经营往来单位,2017年10月10日双方对往来账项进行结算,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3371918.73(3260780.01+111138.72)元,承诺分批最迟于2017年12月31日拖欠货款清零,三被告在《回款承诺》上签字、盖章。其后,第一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7年12月25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
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对截止2017年10月30日债务人已形成的3221834.39元应付款,如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由本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2018年3月3日原告、第一、二被告对往来账目进行再对账,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3634.39元。截止2019年7月,第一被告仍拖欠814410.23元货款未还,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要未果。
第二、第三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应付货款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担保函,在第一被告不能支付货款时,应承担担保责任支付货款。
2019年7月,原告对被告提起财产保全准备起诉,被告又出具承诺函,承诺2019年底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据此撤回保全。时至今日被告仍欠付货款369465.10元未还,导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汇款承诺、担保函、确认函等证据证实。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屯仓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一、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关系。
本案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采购关系。被告在形式和实体上,更倾向于是原告的子公司。双方的合作方式,是由被告负责在河南境内进行“接活”,如果需要资质的政府招投标,就由原告
公司进行负责招投标,原告进行送货,送货后利润给被告进行分配。如果是零散的工程,不需要招投标,那就以被告名义进行送货、签署买卖合同,客户订货后,被告收取客户货款后,扣除利润将货款转给原告。虽然,被告出具了所谓的“承诺书”,但是对于双方的关系并非买卖关系,此点为客观事实,也因此原告与被告没有签署过任何的《买卖合同》或其他书面合同。
二、本案原、被告尚存纠纷的193491.14元实则为淅川住建局拖欠原告的货款。
本案在庭审前,被告又支付了原告165972.96元并抵扣了1万元,双方存在纠纷的仅剩下193491.14元。但该193491.14元实际并非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实则是原告在淅川住建局未收到的货款,该款项不应由被告支付。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债权的加入,但是也应当首先起诉主债务人即淅川住建局,仅仅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而且,住建局的合同也要求进行审计,该193491.14元仅仅是原、被告之间根据发票算出来的金额,应当以审计的结果为准的。
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确认函等不足以作为全案的定案依据。
正如被告前文所述,双方并非买卖关系。被告出具的相关文书,是原告基于要求被告承诺要款义务,要求被告提前出具的。其中大部分金额不是被告拖欠的,原告起诉书中称截止起诉之日
被告尚拖欠货款369465.10元本金,实际上在承诺书中承诺的数百万大部分都不是被告支付的,都是由中标单位直接付给原告的。而且,承诺书、确认函也均是根据中标价双方进行简单核算的,例如双方目前剩余的193491.14元纠纷,事实上在2017年的承诺书、2018年的确认函中进行了包含,但是该款项事实上在2019年淅川项目实际使用,原告开具发票后才实际产生的。故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确认函等不能说明截止当时被告拖欠原告那么多货款,更多的是指截止当时原告需要在当时需要送那么多货物或签署了那么多合同额,该相关证据不足以作为全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截止到开庭时,双方仅有193491.14元存在纠纷,但该193491.14元并非被告拖欠的,被告虽书写了相关文件,但双方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193491.14元被告没有单独付款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郑端锐辩称,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同意被告河南屯仓商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二,该担保函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5日,本案发生纠纷在2021年,早已超过担保时效。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同意被告河南屯仓商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二,***没有出具过任何为河南屯仓担保的资料,不存在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中标文件、政府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三、证据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回款承诺》,原告未提交与复印件一致的原件,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是被告河南屯仓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作出的关于拖欠其货款的还款计划,并没有被告郑端锐、被告***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承诺书,被告提出该份证据上被告公司的公章与其持有的公章不一致,但未举证证明,亦未申请对该承诺书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可以认定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担保函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5日,系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担保函上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补充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原告与被告公司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对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中关于履行支付货款的期限届满
日期应当是2019年年底,被告郑端锐的保证期间为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要求被告郑端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郑端锐免除保证责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两份发票,金额共计193491.14元,该两份发票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本案涉案货款金额为193491.14元的付款主体是案外人淅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此对这两份发票的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湖北屯仓管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屯仓商贸有限公司系多年的经营往来单位。2017年12月25日被告郑端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被告郑端锐愿意为被告河南屯仓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已订立的或即将订立的所有合同与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函未约定保证期间。
2018年3月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湖北屯仓管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截止2018年2月28日,被告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1343634.39元。2019年8月22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截止2019年8月22日,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764990.26元会尽快分期付清。同时约定了支付货款的计划。并承诺如被告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原告剩余货款将按照月利率一分利息向被告公司收取。后因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拖欠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69465.10元,原告索
要无果,遂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被告公司已于2021年2月2日将原告公司钢带管焊接设备一套寄给了原告,申请将2015年4月18日汇入押金1万元转为货款。2021年6月1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65972.96元。截止目前,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3491.14元。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湖北屯仓管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担保函、承诺书、确认函以及被告河南屯仓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收据、申请书等相关证据,都载明了被告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在原告起诉之后,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65972.96元,并通过退货方式抵扣了货款10000元,说明被告公司对其欠付原告公司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3491.1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公司辩称的193491.14元实则为淅川住建局拖欠原告的货款,不应由被告公司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被告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计算,被告河南屯
仓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如被告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原告剩余货款将按照月利率一分利息(即年利率12%)向被告公司收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合法有效。因被告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5972.96元,且以退货方式抵扣了货款10000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3491.14元。因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当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以369465.1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21年6月14日,以193491.1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第三,关于被告郑端锐、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回款承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是被告河南屯仓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作出的关于拖欠其货款的还款计划,并没有被告郑端锐、被告***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对案涉货款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2017年12月25日被告郑端锐出具担保函,系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担保函上仅约定的保证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补充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原告
与被告公司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对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中关于履行支付货款的期限届满日期应当是2019年年底,被告郑端锐的保证期间为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要求被告郑端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郑端锐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屯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屯仓管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491.1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69465.1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21年6月14日,以193491.1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3421元,由被告河南屯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午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彭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