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平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育英路北段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3495549629。
法定代表人:赵彦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光,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虎丘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巨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23611657X
法定代表人:赵秀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龙,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平开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育英路北段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0748069X。(以下称平开电力)
主要负责人:杨德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平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开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巨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巨力公司)、河南平开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平开电力集团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2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开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娜、王建光,被上诉人平开电力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巨力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开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豫0402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平开科技公司不承担货款177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浙江巨力公司、平开电力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通过浙江巨力公司提供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可以看出,浙江巨力公司与平开电力集团公司实际业务金额是19万元,对账单上显示期末余额197000元,而浙江巨力申报的债权是177000元。实际业务金额和对账单上显示期末余额不符,一审对该事实并未查明,而该事实与浙江巨力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具有关联性。2.浙江巨力公司与平开电力集团公司之间具有销售关系,平开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是为了证明与浙江巨力公司存在业务来往,但一审时却认为浙江巨力认为该《产品购销》系伪造的,根据证据规则,平开科技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时浙江巨力公司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却主观的认为印章模糊、交易习惯不符、合同金额与转账金额不符而否定了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上述问题一审未查明,全凭主观判断难以反映客观事实。3.一审认为2018对账单是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金额都作出了明确确认,实际上该对账单上债务人并未明确确认过。另即使在对账单上有平开科技公司的盖章,也不能表明平开科技公司认可或者同意承担该笔货款,2018对账单对账单上盖的不是财务专用章。一审认为平开科技公司在2018年2月11日向浙江巨力转款2万元是履行了付款责任,但是对账单的时间是2018年2月12日,对账单都没有怎么就履行了付款责任,该观点明显违背逻辑、违背了交易习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平开电力集团公司答辩称:平开电力集团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平开电力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做评价,平开电力集团公司正在进行破产清算,财产正在进行变价,尚未对债权人进行财产分配。一审判决第一项后半部分所涉内容与现状不符,因为尚未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浙江巨力公司不存在限期受偿问题。
浙江巨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平开科技公司、平开电力集团公司立即共同向浙江巨力公司支付货款177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3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开科技公司、平开电力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巨力公司向平开电力集团公司供应设备等货物,双方签订有《产品购销合同》。2018年2月12日,浙江巨力公司向平开科技公司出具《2018年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上载明“2017年期末余额197000元,2018年2月11日收款20000元,截止2018年2月11日您公司应付我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柒仟元整”,平开科技公司在在“欠款单位盖章”处盖章。2018年2月11日,平开科技公司向浙江巨力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货款。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豫04破申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平开电力集团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浙江巨力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向平开电力集团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平开电力集团公司:截止2015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本公司货款余额为277000元,其中减去2016年2月2日收款3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收款30000元、2017年8月收款2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收款20000元,故截止2018年2月28日贵公司欠本公司177000元货款。特此说明。浙江巨力公司,2018年8月31日。”平开电力集团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1月26日向浙江巨力公司出具《债权审查确认表》,对浙江巨力公司申报的177000元债权予以确认。双方均在《债权审查确认表》盖章。
2018年9月3日,浙江巨力公司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平开科技公司、平开电力集团公司要求其共同支付货款177000元及利息损失。平开科技公司、平开电力集团公司均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浙0382民初8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后浙江巨力公司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3民辖终6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该案,并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9)豫04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该案。
另查明,平开科技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平开科技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30日。平开电力集团公司是公司成立初期的投资人,于2016年5月26日退出该公司。两公司的住所地均为平顶山市××城区××路北段××号院。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巨力公司与平开电力集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浙江巨力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通过浙江巨力公司向平开电力集团公司申报债权并得到确认的情况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177000元的货款未付。由于在浙江巨力公司起诉前其已经到平开电力集团公司管理人处申报债权,并已经得到了确认,故其起诉要求平开电力集团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开科技公司在《2018年对账单》上盖章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对平开电力集团公司欠付的货款作出共同承担的承诺。一审法院认为,该对账单对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金额都作出明确确认,且平开科技公司在“欠款单位盖章”处盖章。该行为明确表明平开科技公司承诺承担该笔货款的付款责任。平开科技公司辩称对账单上的章看起来像其公司的章,但管理公章的会计称未在此对账单上盖章,关于此事其向公安机关报过警。平开科技公司未提供报警记录,且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公章的书面申请,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另外,平开科技公司辩称,其与浙江巨力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应该有3次左右,业务金额在20000元左右,记不清了,其在2018年2月11日向浙江巨力公司转账的行为是对上述业务支付货款,与本案所诉的177000元货款无关。其提供的2016年8月25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供方浙江巨力公司的印章模糊不清,与浙江巨力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供方的印章清晰完整存在不同,需方处单位名称为:平开电力集团公司,但加盖的是平开科技公司的印章,买卖合同系双方主要的交易凭证,存在如此错误确没有改正,与交易习惯不符,且合同金额13500元与2018年2月11日转账金额20000元不符。另外平开科技公司未提供其他《产品购销合同》与其辩称的20000元的付款行为佐证,故本院对平开科技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平开科技公司在《2018年对账单》上盖章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承诺对《2018年对账单》上载明的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其在2018年2月11日向浙江巨力公司转账付款20000元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部分付款责任,故浙江巨力公司要求平开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7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浙江巨力公司在平开电力集团公司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浙江巨力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3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平开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巨力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000元,浙江巨力电气有限公司先期在河南平开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的部分应予以扣减;二、驳回浙江巨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河南平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浙江巨力公司与平开电力集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内容及数额有《产品购销合同》、《债权审查确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平开科技公司上诉主张浙江巨力公司与平开电力集团公司实际业务金额、对账显示期末余额及申报债权的数额不服,但本案浙江巨力公司向平开科技公司主张债权的主要凭据是2018年2月12日珠江巨力公司向平开科技公司出具的《2018年对账单》。因该对账单抬头对准平开科技公司开具,对账单对货款期末余额和还款情况、剩余欠款数额有明确显示,平开科技公司在该对账单“欠款单位盖章”处加盖印章的行为,能够证实平开科技公司对对账单载明数额的认可及愿意还款的承诺,平开科技公司应当依照对账单载明欠款数额向浙江巨力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现平开科技公司以相关货款数额不符为由质疑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开科技公司提交的金额为1350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内容存在不规范情形,且合同金额与平开科技公司2018年2月11日向浙江巨力公司转款20000元的金额不符。且平开科技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向浙江巨力公司转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合理证明,故平开科技公司以该购销合同否认其曾代平开电力集团公司向浙江巨力公司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开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0元,由平开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超
审判员 张新兰
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钰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