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3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公职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业之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海河路与衡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鹤壁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会理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鹤壁市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业之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鼎公司)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20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鹤壁市政府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无证据证明业之鼎公司存在季节性用工和不在编人员情形,以此认定鹤壁市政府鹤政复决〔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事实不清无充分理由。2.鹤壁市政府根据税务部门报表认定业之鼎公司的在职职工人数和工资薪金支出,符合《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3.业之鼎公司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险金仅和其年度工资薪金支出成正比,与其实际职工人数无关联,是否存在季节性用工和不在编人员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无影响。4.一、二审判决对鹤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费用的收缴造成不良影响。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为鹤壁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的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依据该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部门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应当将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季节性用工、劳务派遣用工等情形予以充分考虑。本案中,鹤壁市政府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未就业之鼎公司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所称的该公司存在季节性用工、已安排数名残疾人就业等情形进行核查认定,亦未按照上述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业之鼎公司的在职职工人数。故一、二审法院以鹤壁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要求鹤壁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鹤壁市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聂振华
审判员袁晓磊
审判员仝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