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豫06行初76号
原告河南业之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黎阳街道产业聚集区聆海大道与经二路交汇处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鹤壁市人民政府公职律师。
第三人鹤壁市××人联合会,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副职负责人***,副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波涛,该单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业之鼎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壁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鹤壁市××人联合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2020年3月24日,原告河南业之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业之鼎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申请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业之鼎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业之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