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豫行申1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人联合会,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副职负责人***,副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波涛,鹤壁市××人就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业之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工业路与老善堂路交叉口北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鹤壁市××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因河南业之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鼎公司)与其行政征收一案,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6行终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市残联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市残联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市残联作出处理决定书是以业之鼎公司自行提交的材料为依据,该证据反映了业之鼎公司劳动用工、薪酬发放、工资总额的真实情况。市残联提交的证据经过国家相关行政部门、税务部门核实确认,并依据该证据缴纳各项税费。一审认为业之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其真实情况错误。2.依据《河南省××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按比例安排××人就业年审的资料应当由被年审单位提交。××人联合会依据业之鼎提交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的证据给予核定××人就业保障金的金额,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认定市残联未考虑到业之鼎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客观上存在不在编、季节性用工的情况于法无据。市残联对业之鼎公司××人就业保障金的核定是按照业之鼎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的,一审要求市残联发挥主观能动性对业之鼎公司不在编、季节性用工的情况进行认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和市残联的职权范围。请求撤销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6行终2号行政判决,维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603行初18号行政判决。
被申请人业之鼎公司答辩称:1.业之鼎公司是建筑企业,常年使用临时农民工,其与业之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对民工和包工头不能开具发票,因此,我公司在税务表上显示的支付“工资薪酬”总额,实际上包含了机械租凭费、劳务费等各项建筑施工费用,并不只是工资,市残联仅依据税务报表,不能正确核算应缴纳残保金的数据。我公司在2016年已经安排××人就业,2016年9月与其补签劳动合同,年底缴纳了社保。市残联将年底为××职工缴纳的社保按照比例折算是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2.市残联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对于我公司提交的材料有权进行审核。原审认定企业存在不在编、季节性用工的情形,是基于我国建筑企业的普遍现象得出的结论,市残联在办理时应考虑这一状况,原审并未要求市残联发挥主观能动性。3.该案件审理中涉及到的证据材料,与市残联征收我公司2015年度残保金、市政府复议案件基本一致,2015年残保金复议一案已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判,判决撤销复议决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市残联在对业之鼎公司作出鹤残处[2017]82号处理决定时,没有考虑到业之鼎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客观上存在有不在编、季节性用工的情况,由此认定业之鼎公司的职工人数、工资薪金支出及该公司未安排××人就业的事实,明显与前述《××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计算依据不一致。原二审判决以市残联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鹤残处[2017]82号处理决定并责令市残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市残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壁市××人联合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万宗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