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业之鼎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业之鼎建设有限公司与鹤壁市残疾人联合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豫06行初43号
原告河南业之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工业路与老善堂路交叉口北路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鹤壁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东段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原告河南业之鼎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壁市残疾人联合会撤销征收决定一案,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鹤壁市残疾人联合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参照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中法发〔2017〕4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和扩大行政诉讼案件异地管辖的规定》第四条“其他市直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并由山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1)海关处理的案件;
(1)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1)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