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民初362号
原告:河南业之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黎阳街道产业集聚区聆海大道与经二路交汇处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崔培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211号。
诉讼代表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管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业之鼎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并向原告河南业之鼎建设有限公司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其应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9549元。经核实,原告河南业之鼎建设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本院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南业之鼎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