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业之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2民初1387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辽宁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晗,天津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春,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晗,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李秋明,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春,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晗,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张崇贤,女,194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栗连中,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利,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骏,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河南业之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黎阳街道产业集聚区聆海大道与经二路交汇处西北。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李秋明、被告***、被告张崇贤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津010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李秋明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津02民终698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述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经***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栗连中、被告张俊利、被告河南业之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鼎公司)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李秋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春、李晗,栗连中、张俊利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骏到庭参加诉讼。***、张崇贤、业之鼎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天津易盛安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盛公司)原股东***、***、李秋明构成抽逃出资;2.***、***、李明秋、栗连中、张俊利、业之鼎公司在对易盛公司不能履行对***的(2016)辽0603民初1222号和(2016)辽06民终2099号民事判决、(2017)辽0603民初1302号和(2017)辽06民终1205号民事判决、(2019)辽0603民初1216号和(2019)辽06民终1837号民事判决总计5289621.69元房屋租金和经济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张崇贤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八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与易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取得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民初1222号和(2016)辽06民终2099号民事判决、(2017)辽0603民初1302号和(2017)辽06民终1205号民事判决、(2019)辽0603民初1216号和(2019)辽06民终1837号民事判决,易盛公司应给付***房屋租金及经济损失5289621.69元。易盛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原名称为天津威科特瑞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科公司),2010年6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易盛公司。威科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800万元,占股80%,***出资100万元,占股10%,李秋明出资100万元,占股10%。2009年9月15日,天津天通泰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津天通泰和验内设字(2009)第214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经我们审验,截至2009年9月4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仟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合计1000万元”。威科公司天津银行第四中心支行分户明细账显示,2009年9月28日当天,公司账户1037××××9991进账10002400元,随后发生多笔大额交易资金转出,9月28日连续转出255000元、73000元、1275500元、28万元、410万元;9月29日转出105360元、84150元;9月30日转出909265元;10月14日转出411355元;10月16日转出100100元;10月23日转出45万元;12月4日支取15万元;12月7日支取15万元;12月28日转出60万元;12月31日转出164400元。截至2009年12月31日,公司成立刚刚3个月的时间,转出金额已高达9108130元。易盛公司股东有明显的抽逃出资行为,其行为亦造成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2016年,***与易盛公司发生争议。2016年9月,***恶意将其持有的易盛公司80%股权转让给***;***、李秋明恶意将其分别持有的易盛公司10%股权转让给张崇贤,企图达到规避债务的目的。此次股权转让完成后,***持有易盛公司80%股权,张崇贤持有20%股权。***认为易盛公司原始股东以及受让股东隐瞒事实、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应当对公司债务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栗连中、张俊利作为易盛公司的高管或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业之鼎公司与易盛公司存在明显的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和人格混同,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成讼。
***、***、李秋明共同辩称,易盛公司全部对外转账均系正常商业行为,与***、***、李秋明并无任何利益关系,该商业行为未对易盛公司资本造成任何侵蚀,非抽逃出资行为。李秋明自始非业之鼎公司股东,不存在利用业之鼎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栗连中、张俊利共同辩称,栗连中、张俊利非易盛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应对***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张崇贤、业之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威科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李秋明,***实缴出资800万元,持股比例80%,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实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10%,任监事;李秋明实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10%。2009年9月28日,威科公司包括注册资本在内的款项10002400.12元存入公司名下天津银行账户(账号:1037××××9991)。同日,威科公司通过电汇方式从上述账户分别向案外人山西秋林机械有限公司转账255000元;向案外人济南鲁泉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转账73000元;向案外人北京市恒达利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转账1275500元、28万元;向业之鼎公司转账410万元,该410万元电汇凭证上载明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为车间使用押金,公司记账凭证中就该笔款项载明的总帐科目为其他应收款。2009年9月30日,威科公司从上述账户以电汇方式向栗连中转账909265元,公司记账凭证中就该笔款项载明的总帐科目为其他应付款。2009年10月23日,威科公司从上述账户以电汇方式向栗连中转账45万元,公司记账凭证中就该笔款项载明的总帐科目为其他应收款。2009年12月28日,威科公司从上述账户以电汇方式向张俊利转账60万元,公司记账凭证中就该笔款项载明的总帐科目为其他应收款。截至2009年12月31日,威科公司从上述账户转出款项总计9853529元。
2010年6月29日,威科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易盛公司。2016年9月26日,***将持有的易盛公司80%股权转让给***,***、李秋明将分别持有的易盛公司10%股权转让给张崇贤。2016年9月27日,易盛公司变更股东为***持股比例80%,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张崇贤持股比例20%。
另查,***于2015年在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振兴区法院)对易盛公司等被告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振兴区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辽0603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天津易盛安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房屋租金1825000元及违约金(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以1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违约金以6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天津易盛安居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易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市中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辽06民终20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向振兴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易盛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振兴区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7)辽0603执92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本院(2017)辽0603执92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3月17日,***在振兴区法院对易盛公司等被告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振兴区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辽0603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与天津易盛安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财产租赁合同》;二、天津易盛案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房屋租金940924.65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天津易盛安居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丹东易盛安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倒出坐落于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号房屋;四、第三人孙立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倒出坐落于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号××楼餐厅部分”。案外人丹东易盛安居酒店有限公司、案外人孙立家不服,提出上诉,丹东市中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辽06民终12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向振兴区法院申请执行,因易盛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振兴区法院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2018)辽0603执218号执行裁定,裁定:“本院(2017)辽0603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19年4月12日,***在振兴区法院对易盛公司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振兴区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辽0603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易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6608元。案件受理费14475元,由被告负担”。易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丹东市中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辽06民终18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向振兴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易盛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振兴区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辽0603执273号执行裁定,裁定:“本院(2019)辽0603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业之鼎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设立,注册资本12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崔培莲、崔培珍,***持股比例80%,崔培莲持股比例5%,崔培珍持股比例15%。2014年6月5日,业之鼎公司股东变更为***、崔培珍,***持股比例60%,崔培珍持股比例4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秋明是否构成抽逃易盛公司出资的行为,如构成,具体抽逃出资的金额是多少;二、***、张崇贤是否应就易盛公司对***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栗连中、张俊利、业之鼎公司是否应就易盛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因易盛公司不能履行生效判决导致的经济损失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二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提交了易盛公司设立3个月内向业之鼎公司转账410万元;向栗连中转账909265元、45万元;向张俊利转账60万元的相应证据,并主张上述款项均为抽逃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精神,由于债权人***无法查询易盛公司及其股东的财务账簿或银行账户,故***在提交了上述合理怀疑证据后,***、***、李秋明应就相应转出款项系基于真实、合理的交易往来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现***、***、李秋明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秋明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4笔款项合计6059265元,均应视为抽逃资金。***要求***、***、李秋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秋明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易盛公司发起人股东系抽逃出资而非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要求***、张崇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栗连中、张俊利系易盛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要求栗连中、张俊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栗连中、张俊利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主张业之鼎公司作为易盛公司关联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就与易盛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三案申请强制执行后,均被振兴区法院以易盛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胜诉方,债权至今无法实现,故该三案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易盛公司未向***实际履行的给付义务,均应认定为***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秋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6059265元本息范围内对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天津易盛安居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李秋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6059265元本息范围内对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3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天津易盛安居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李秋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6059265元本息范围内对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3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天津易盛安居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427元,由***、***、李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铁
审判员  吴磊
审判员  戴萱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宋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