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877号
原告***,务工。
委托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管晋楚,司机。
被告云梦县梦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县河老街。
法定代表人褚智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晋楚,身份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和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8号;
负责人徐超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举证、质证,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诉被告管晋楚、被告云梦县梦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立华,被告管晋楚,被告云梦县梦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晋楚,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管晋楚驾驶鄂K×××××号中型平板货车沿云梦县城关镇大智路自西往东行驶至白云物流路段,不慎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鄂K×××××号中型平板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31134.60元。2014年7月11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4)第23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晋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其误工损失日100天,需一人陪护45天;后期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1000元。另核实,鄂K×××××号中型平板货车登记在被告云梦县梦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管晋楚向原告***赔偿91134.60元,双方就余下损失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原告***遂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管晋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0474元;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管晋楚承担;被告管晋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的具体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31134.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206元(26008元/365天×45天);误工费10620元(38766元/365天×100天);伤残赔偿金146598元(22906元/年×20年×32%);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被告管晋楚已赔偿的91134.60元,下余损失为130474元。
被告管晋楚、被告云梦县梦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补充认为:1、被告管晋楚为鄂K×××××号中型平板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云梦县梦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被告管晋楚垫付的费用应当一并在本案中处理;3、鄂K×××××号中型平板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不计免赔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才由我方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以及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但补充认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应予以重新鉴定,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且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且一直从事建筑业,有合法的收入来源,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定该项赔偿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4)第23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晋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除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外,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但从2012年起脱离农业生产,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从事建筑行业,有合法的收入来源。另查明,鄂K×××××号中型平板货车系被告管晋楚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云梦县梦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根据双方的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管晋楚应向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云梦县梦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鄂K×××××号中型平板货车的被挂靠人,应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作为鄂K×××××号中型平板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在不计免赔保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管晋楚向原告***承担,被告云梦县梦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管晋楚请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在诉讼时请求的总损失已包含垫付的费用,虽然被告人保财险财险云梦支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但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故本院认为应当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1134.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5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206元;伤残赔偿金146598元;鉴定费1500元;均真实必然且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关于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认定为3611.07元(38766元/365天×34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自身造成心理和精神上伤害客观存在,虽然对方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但其诉请的金额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8599.67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87099.67元(208599.67元-120000元-1500元);被告管晋楚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被告云梦县梦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7099.6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管晋楚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被告云梦县梦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已支付款项由双方据实平衡结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管晋楚和被告云梦县梦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55元,原告***负担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