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981民初2704号
原告:**,安徽省界首市人。
被告:***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草坪款为由申请撤诉,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会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