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门鑫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7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瓜州县渊泉镇县府街社区47号楼111号,住瓜州县渊泉镇县府街社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玉门市玉门镇南街三村。
法定代表人:蒲东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终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涉诉土地系甘肃省河西走廊(疏勒河)农业灌溉暨移民安置综合开发项目利用世界银行贷款所开发的,但该项目所开发的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而不是出让的土地,出租划拨土地应办理相应的手续,被申请人并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以营利为目的向外出租国有划拨土地获取非法利益,原审以申请人对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判决不公;瓜州县双塔乡是地方政府参与建设并移交管理的新建移民乡镇,省疏管局仅仅是建设单位,地方政府并未授权任何单位出租该土地,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是适格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涉案土地是安置用地的“剩余土地”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收取承包费是以农产品预收款收取的,无任何证据证明承包费用于偿还世行贷款。2、申请人有《瓜州县各类项目用地协查审核表》作为新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位于禁止建设区,是人工牧草地和未利用地,位于甘肃安西极旱荒漠国家级保护区,被申请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该合同应属无效。3、因被申请人无合法的土地经营权,申请人无法享受国家惠农政策,无法建设相关农业基础设施,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原审判决申请人违约不公。4、原审判决申请人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违约金具有弥补损失的性质和惩罚性质,申请人不按期缴纳承包费是合同之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只是银行利息损失,并非借贷,以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判决承担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2010年申请人与甘肃省疏管局昌马灌区管理处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履行至2017年上述合同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答辩人,双方重新签订了《耕地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是适格的主体;2、答辩人对合同标的物具有处分权,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答辩人虽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权利证书,但根据甘肃省河西走廊(疏勒河)农业灌溉暨移民安置综合开发建设管理局的相关文件,答辩人具有经营权;3、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裁判公正。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签订《耕地租赁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申请人***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中记载的出租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对涉案土地无处分权抗辩合同无效,但从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看,申请人自2010年3月26日租赁涉案土地进行农业种植经营,直至2017年7月5日重新签订《耕地租赁合同》长达7年,出租方并未限制其种植经营项目,申请人在不改变农业用地的情况下自主经营并缴纳租赁费,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存在欺诈的行为。关于涉案土地性质及权属问题,申请人曾向瓜州县自然资源局信访举报相关问题,瓜州县自然资源局瓜自然资源字[2020]54号文件《关于“举报反映***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出租国有土地”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中明确说明了被申请人受甘肃省疏勒河流域水资源局委托对涉案土地享有租赁权,并详细说明了涉案土地性质及审批利用的法律法规,处理意见为被申请人不存在非法获取利益、损害国家和个人利益的行为。该文件有瓜州县自然资源局文件红头以及公章,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瓜州县各类项目用地协查审核表》,该表于2018年形成,在原审过程中是客观存在的,申请人未说明逾期提供的理由,该份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申请再审“新的证据”的情形;同时,该份证据是瓜州县国土局、林业局、农牧局和甘肃安西极旱荒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对涉案土地性质进行的协查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综上,双方签订的《耕地租赁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未予支持申请人的抗辩主张正确。
另,《耕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承租方逾期缴纳承租费每日承担年租费总额5%的违约金,二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租金履行和双方合同仍继续履行的实际情况,对申请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进行纠正,并未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判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星君
审判员 周叶梅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记员 苏春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