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亿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任志勇与***、山东亿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商初字第678号
原告:任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山东亿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德城区华鲁恒升医院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邑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临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三楼(临邑县妇幼保健院北邻)。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德州市华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德州市经济开发区袁桥乡大王庄村(春艺花圃院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任志勇诉被告***、山东亿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亿鑫公司”)、临邑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城建公司”)、德州市华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华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在立案后申请追加被告亿鑫公司、第一次庭审后申请追加被告城建公司、华丰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2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小马家安置区1、2、4、5、6、7、8、9、10号楼外墙真石漆装饰工程,每平方米20元,现已全部完工,被告尚欠申请人人工费27万元(以最后审计结果为准)。2014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并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85820元。
被告亿鑫公司答辩称,对被告华丰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的合同不知情,对我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有异议,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城建公司答辩称,对证据无异议,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我公司不欠任何劳动报酬,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劳动报酬。
被告***未答辩。
被告华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城建公司分别与被告亿鑫公司、华丰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被告亿鑫公司、华丰公司分别负责小马家安置区4、5、6、7、10、11、12号楼和1、2、3、8、9号楼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被告亿鑫公司的委托代表处签名是被告***,有被告亿鑫公司授权被告***的授权委托书。2014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小马家安置区1、2、4、5、6、7、8、9、10号楼外墙真石漆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格按施工面积2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一周后付至总工程款的30%,根据工程进度相应拨付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0日左右完成,现已交付使用,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任志勇人工费叁拾万元正(?300000),五天之内付清,如有其它原因,由当地法院起诉”。被告**立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原告4万元,截止最后一次庭审时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75000元,尚欠185820元。被告城建公司欠付被告亿鑫公司、华丰公司30万元左右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
另外,被告华丰公司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申请,认为签订合同的公章是私刻的,要求对合同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华丰公司一直未提交鉴定材料,且如果发生私刻公章行为,华丰公司应当向公安部门报案处理,按照刑事程序予以处理,本案中作为民事程序不宜涉及,故对华丰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批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欠条,法庭调查墙外保温施工合同2份、建设工程成交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施工工程属于被告城建公司发包给被告亿鑫公司、华丰公司的工程。原告施工工程为小马家安置区1、2、4、5、6、7、8、9、10号楼,1、2、8、9号楼属于被告华丰公司的工程范围内,4、5、6、7、10号楼属于被告亿鑫公司的工程范围内,被告城建公司认可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城建公司已向被告亿鑫公司支付工程款95万元、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75万元,未支付部分属于工程质保金,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但一年质保期已过,应当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其支付375000元,尚欠18582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亿鑫公司、华丰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即被告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志勇人工费185820元;
二、被告山东亿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市华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临邑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申请费1870元,由被告***、山东亿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市华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临邑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成军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