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亿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亿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德意利塑料设备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4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意利塑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河经济区河套街道正阳西路16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亿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华鲁恒升医院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
上诉人青岛德意利塑料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仅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并不属于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是合格的,根本没有质量瑕疵,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瑕疵。被上诉人之所以以“产品存在质量”为由提起诉讼,其目的是为了规避管辖法院。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东亿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下简山东亿鑫公司)以上诉人青岛德意利塑料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青岛德意利公司)销售的XPS挤塑板生产线一条、回收造粒机一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订单被迫取消,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以山东亿鑫公司与青岛德意利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进料单,及山东亿鑫公司与德城区亿兴钢材经销处的购销合同、退货运料单等证据为据,将青岛德意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因此,本案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山东亿鑫公司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为依据向青岛德意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应确定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延军
审判员*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