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青青园盛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与***、**市青青园盛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2民初3819号 原告:***,女,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市。 被告:**市青青园盛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南环路78号。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双羊街237号澳博莱花园***泰山保险大厦。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25日生,汉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住。 原告***与被告***、被告**市青青园盛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被告**市青青园盛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38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V×××××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市棉织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市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步行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泰山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鉴定费、诉讼费、复印件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另,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记录在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2019年12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V×××××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市棉织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市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步行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经诊断伤情为:外踝骨折、踝关节骨折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潍龙城司鉴定[2020]临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个月,建议营养费每天30元。建议追加后续治疗费9000元。 被告***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26日始至2020年5月25日止。同时,鲁V×××××号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26日始至2020年5月25日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4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9260.6元、误工费14832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本案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与原告按照7:3的比例进行划分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做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合计34598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为6个月,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已年满57周岁,但具有在其村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483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92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为6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护理,原告提供的****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系该单位职工、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月平均工资4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虽主张系单位侵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鉴定费22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832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59260.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4290.6元。 因被告***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10000元,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892.6元(14832元+9600元+59260.6元+200元+1000元)。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9398元(24598元+800元+1800元+22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V×××××号车辆同时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上述“被告***与原告按照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对被告***应当承担的20578.6元(29398元×70%),应当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89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7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1488元,由原告负19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