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桥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桥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1民初1332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玺,青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朐县。
被告:山东桥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仰天山路5762号。
法定代表人:李希银,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非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桥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桥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玺,被告桥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非非、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6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位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春晖桥工程由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发包,被告桥山公司承包,后被告桥山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18年该工程竣工并使用,至今尚欠原告费用27640元,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具体组织人员施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桥山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错误,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是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向劳务接受人即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从事钢筋工工作,显然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涉案纠纷应为劳务合同纠纷。2.被告桥山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劳务报酬结算,均是由原告与被告***结算其劳务费用,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起诉被告无依据。3.被告桥山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018年4月29日被告涉案工地的负责人张波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由***出具工地完结交接证明一份,至此涉案工程所产生的被告***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即使涉案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那么被告***与被告桥山公司已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桥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4.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首先青州市人民政府王府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2月7日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能作为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7640元的依据;其次,原告本人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工资全部结清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告再次以拖欠工资款项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5.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非我国现行标准,其主张无依据。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庭后组织质证时,被告***到庭参与质证称,确实欠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但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尚欠的不足27640元,当时原告虚报了人工费数额。2017年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春晖桥工程由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发包,被告山东桥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被告山东桥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7年9月份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将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形式是包清工。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17年12月份左右原告完成施工,工程款共计10万元左右,二被告共计给了12万,被告***现在认为是超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从山东桥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没有全部干完,大约干了百分之八九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春晖桥工程由被告桥山公司承包后,被告桥山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7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承揽内容为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道路跨南阳河公路桥(春晖桥)工程人行道亭廊榭建设工程。2017年9月份,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将其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形式是包清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份左右原告完成施工。被告桥山公司曾代替被告***向原告等工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工费贰万柒仟陆佰肆拾元正¥27640元***2018.1月15日”。
因原告等工人到青州市信访局信访,青州市人民政府王府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2月7日出具青王复字【2019】1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处理答复意见载明为:“经调查:你们在春晖桥从事钢筋工作,该部分工程是由山东桥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将承包的山东桥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于你等,至今尚欠工资27640元,情况属实,经街道信访办及社区工作人员多次协调未果,建议你们通过法律诉讼途径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被告桥山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虽进行了施工,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2018年4月29日,被告桥山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共同出具“工地完结交接证明”一份,载明“青州王府街道下圈村春晖桥工地现与临朐***(370724****310)进行交接清算,其中剩余沙子10m3折算1600元搅拌机一台折算3000元板房一间折算3500元电缆100米折算480元支脚手架工资700m2*10元/m2共计15000元看门人工资(12天)由春晖桥工地进行结算(2018年2月16日以前工资由***进行结算)一次性支付***15000元,春晖桥工地与***结算完毕,无任何牵扯。”该证明上由被告桥山公司工地代表张波及被告***签字。被告***于当日迁出工地时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春辉(晖)桥工地结算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2018.4.29号”。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合同关系的性质,被告桥山公司虽辩称系劳务合同纠纷,但结合本案工程的施工内容、施工方式,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作为公民个人,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与被告桥山公司之间之间签订的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在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被告桥山公司提交工资全清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主张原件在被告***手中,欲以此证明原告在2018年1月31日书写了“***工资全清无义(异)意(议)***2018年1月31日”字样的证明一份,时间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之后;原告经质证不予认可,主张并非原告本人书写,且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在到庭质证时称上述证明系原告本人书写,原件可能在被告手中,但未于庭后指定期限内提交该证明的原件。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虚报了人工费数额,且欠条中的金额并非系本人所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欠条中“今欠***人工费”字样及尾部签名均系被告***本人所写,其在书写时将金额部分留空,则即使中间的人工费金额并非其本人书写,亦应当视为其对于相关书写人员的授权,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且被告***主张原告虚报人工费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欠条中载明的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764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但其未及时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结算单出具之日即2018年1月1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付标准,双方未进行约定,则对于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此后利息应按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桥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桥山公司辩称其已经于2018年4月29日同被告***进行了结算,并提交了工地完结交接证明、收到条、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出库单等,证明已不欠付被告***款项。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工程款未结清。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桥山公司已提交了基础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签字的证明中亦已明确载明双方结算完毕,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桥山公司仍欠付被告***工程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桥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76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7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计246元,诉讼保全费2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迎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法鑫
附:
当事人举证清单
原告举证:
1.2018年1月15日欠条;
2.青州市人民政府王府街道办事处青王复字(2019)1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3.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的3份工资表。
被告山东桥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
1.工资全清证明复印件;
2.2018年4月29日工地完结交接证明;
3.2018年4月29日收到条;
4.山东桥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
5.山东桥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
6.付款凭证九份、收款收据十四份、出库单四份;
7.2018年2月2日情况通报一份;
8.录像光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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