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杜福源,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华中,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建芳,副总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鑫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骞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杜福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4月20日***与鑫海源公司的代理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城阳红星美凯龙家具广场4楼柏尔地板卖场的装修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实际施工完毕,***、鑫海源公司尚有工程款28000元未支付。美凯龙公司作为发包方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多次主张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鑫海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8000元,***、美凯龙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鑫海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鑫海源公司未与***签订过任何装修合同,从未跟***打过交道,也未跟美凯龙公司有任何业务联系,***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道理。
***在一审中辩称,跟***签订合同的是大家好装饰公司,不是鑫海源公司。***在大家好公司上班,是监理,红星美凯龙内部装修工程是由大家好公司的经理跟***协商的,工程款是大家好公司欠***的,跟本案的其他被告没有关系,大家好公司现在已更名为德邦工程装饰公司。
美凯龙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方与该案件其他的当事人均无任何法律关系。我方只是商场的管理人,商场所有人是青岛旭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的柏尔地板装饰工程也是旭阳公司出租给王振南的,涉案工程我方完全不了解。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2013年4月20日***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位于城阳红星美凯龙4楼柏尔地板店面的装修工程,装修日期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15日,合同价款48000元,并约定了详细的付款方式,发包人处有***签名。鑫海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合同是大家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王涛与***协商好之后签订的,王涛让***签合同***就签了,也未加盖公司公章,并称该公司签订这种合同通常不盖章,将来像***这种项目经理通常也要不到钱。2、鑫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华中向美凯龙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称该证据取自美凯龙公司,用以证明鑫海源公司委托***全权处理柏尔地板专卖店相关事宜,从而说明鑫海源公司系柏尔地板装修工程的总承包人,承包该工程后委托***处理。鑫海源公司认可该证据上的签章是鑫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华中的签章,但称对证据内容不清楚,该证据并非鑫海源公司对外出具的,而是***私自拿走严华中的章所出具的,***与鑫海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鑫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华中的侄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内容系其书写,其从严华中妻子处拿走严华中的章,严华中本人并不知道,因大家好公司没有资质,不能接活,而鑫海源公司有资质,故大家好公司的经理让***从其叔叔严华中处拿章写了这份材料。3、鑫海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称该组证据取自美凯龙公司,因城阳红星美凯龙商场规定,进场装修必须具备上述材料备案,故上述材料系鑫海源公司提供给美凯龙公司的,从而说明鑫海源公司系柏尔地板的总承包人。鑫海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公司并非柏尔地板的承包方,其公司只接烟草局的活,从不对外接活,也从未进过红星美凯龙商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组证据中的材料系其从严华中妻子处拿出给了大家好公司,与证据2的作用是一样的。4、红星美凯龙出入证、夜间加班申请单,用以证明***系柏尔地板店面装修的实际施工方,红星美凯龙商场进场装修必须持由其出具的出入证,***为在合同期限内完成装修工作,经常需要赶工,红星美凯龙商场规定必须要填写加班申请单。***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自行办理的,***确实在红星美凯龙从事过装修工作。5、装修设计图纸,用以证明***系柏尔地板店面实际施工方,***提供给***这些装修图纸,***依照图纸进行装修。***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这是大家好公司给***的。6、柏尔地板店面照片,用以证明柏尔地板店面已经投入使用,并正常营业,该照片中可以显示由***施工完成的吊顶、地面、隔断墙等相关设施情况。***认可***已将柏尔地板店面装修完毕,并称装修到中期的时候曾到现场看过,当时觉得有点问题,不过总体上是按照图纸的要求装修的。鑫海源公司对上述4至6项证据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美凯龙公司称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全部过程,对工程内容及施工过程均不了解,对***的证据均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的证据均不能证实美凯龙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经询问美凯龙公司,***提交的第2、3组证据是否系取自美凯龙公司,美凯龙公司称不清楚。鑫海源公司、***未提交证据。美凯龙公司提交场地使用合同,称该合同系2013年5月1日由美凯龙公司、场地所有人旭阳公司与承租方王振南签订的,由此证明美凯龙公司及场地所有人旭阳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装修由谁负责,而美凯龙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者应当对装修款项承担责任。鑫海源公司称对该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称大家好装饰公司的经理王涛与王振南是亲戚关系,是王涛从王振南处拿到的装修工程,然后包给了***。
一审中,经询问***,对其所称的涉案装修工程系由大家好装饰公司王涛包给的***,有无证据予以证明,***称没有证据,并称大家好装饰公司并未进行过工商注册登记,其经理王涛还有一个名字叫李大家,不知道他真名到底叫什么。经询问***,涉案装修工程是否系大家好装饰公司王涛承包给***的,***称不是,工程施工合同是与***签订的,签订地点在李沧区一个叫大家好装饰公司的门头内,2013年5月15日工程完工后,***曾通知***到大家好装饰公司领取工程款,***去后领取了2万元工程款,是现金。经询问***涉案工程完工后有无进行验收,***称未进行验收,直接投入使用了,***称对此不清楚。经询问***对其主张的***装修工程质量有问题有无证据予以证明,***称没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与***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该合同约定。***称该合同系大家好装饰公司与***所签订,***对此不予认可,***对其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自认其所称的大家好装饰公司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认可***已按合同约定及图纸要求对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完毕,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装修款。***自认已收到装修款2万元,***应向***支付剩余装修款28000元。***提交的鑫海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从内容上来看,系鑫海源公司向美凯龙商场所出具的,与***无关,鑫海源公司未向***出具过任何材料,且鑫海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鑫海源公司支付装修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美凯龙公司系涉案工程所属商场的经营管理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美凯龙公司系涉案装修工程的发包方,***要求美凯龙公司支付装修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装修款28000元;二、驳回***对青岛鑫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事实理由为:***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大家好装饰公司由王涛设立,但未进行工商登记,涉案工程系王涛以大家好装饰公司的名义与***协商签订的,***作为王涛雇佣的员工代王涛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已经领取的2万元工程款也是从大家好装饰公司领取的。且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是在大家好装饰公司的门头内签订合同,但根本不存在大家好装饰公司,***亦不认识***所称的公司设立人王涛,合同上仅有***与***的签名,未加盖单位公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公司员工,因此,无法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虽然在合同签订地领取工程款2万元,并不意味剩余工程款依然需要去该地点领取,***亦在一审中认可尚有2.8万元款项未支付,因此,***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装修完毕即投入使用,虽然属于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但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鑫海源公司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美凯龙公司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庭审中***提交工作牌一个,上载有“青岛大家好装饰***工程部经理”字样,此外,***主张其在一审中所称大家好装饰公司负责人王涛的真实名字为李大家,又提供李大家的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系大家好装饰公司的工程,***为职务行为。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己方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其签署合同行为系职务行为,涉案工程系大家好装饰公司发包给***,但大家好装饰公司并无工商登记,***在一、二审中对于其所称的大家好装饰公司负责人的名字陈述不一致,其提交的录音资料涉及该负责人,该负责人未出庭对录音资料进行质证,***又不认可其认识该负责人,因此,***现有的证据包括工作牌及录音资料,尚不能证明其签订合同为职务行为。涉案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主体为***和***,***作为涉案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在一审中对于尚欠***工程款2.8万元予以认可,本院对于***所主张的工程款2.8万元予以确认。***提出的工程质量抗辩,尚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鑫海源公司及美凯龙公司虽然为本案的被上诉人,但***的上诉理由对鑫海源公司及美凯龙公司并无实质性请求,因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鑫海源公司及美凯龙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勇
代理审判员 龙 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丹丹
书 记 员 王庆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