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22民初717号
原告:酒泉荣海工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395030879T。
法定代表人: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甘肃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威市金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20606408863。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住武威市。
被告:**,原住敦煌市,现下落不明。(缺席)
被告:**,住酒泉市。
原告酒泉荣海工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海公司)与被告武威市金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金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海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货款165972元、违约金49791.6元;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金羊公司经过招投标取得“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综合规划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骨干工程”的施工项目。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羊公司的代理人**和副经理**共同签订了《订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位于××县)的工地供应土工膜、胶泥、闭孔泡沫板等施工材料,合计总价款为299718.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双方结算确定为165972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违约金过高,原告诉讼时自愿调整为未付款的30%,即49791.6元。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拒绝支付。
被告金羊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该项目中标人是我公司,实施人是李万强,我们签约合同必须要盖公司印章,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当时在被告金羊公司的“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综合规划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骨干工程”项目部负责实施协调工作。当时和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买原告东西也属实,我行使了我的工作职责,我不承担责任。所购货物用在了工地上,应该由欠钱人承担责任。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荣海公司提供的订购合同一份、收条三份、结算单一份,被告金羊公司认为没有其公司公章,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当时为被告金羊公司的副经理,在该公司“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综合规划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骨干工程”项目部负责实施协调工作,其购买原告的材料都要经被告金羊公司的“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综合规划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骨干工程”项目部对质量进行验收并监督用于其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权。被告**与原告签订订购合同、结算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金羊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原告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收条、结算单中有**的签名,经庭审查明**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均证明**参与该工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金羊公司提供的**出具的承诺书、领条,原告认为**未参与庭审,对真实性无法考证,且不能因为有**的承诺书,而免除被告金羊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此证据仅证明**对被告金羊公司的承诺及与被告结算业务往来,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联,不予采信。
经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金羊公司经过招投标取得“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综合规划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骨干工程”的施工项目。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羊公司的副经理**及劳务承包人**以被告金羊公司的名义签订《订购合同》一份,该合同未加盖被告金羊公司公章,合同约定,被告金羊公司购买原告荣海公司复合土工膜、胶泥、闭孔泡沫板,合计价款299718.4元。质量要求执行国家标准,交货地点为瓜州县西湖乡工地,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前,付款方式为预交定金2000元,被告验货合格后支付80%,余款在2015年5月一次付清,违约责任:如供方不按时交货,每逾期一日应向需方承担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如需方不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供方承担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0月,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65972元,并出具了结算单。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金羊公司名义与原告荣海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金羊公司承担,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被告金羊公司并未追认,对被告金羊公司不发生效力,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金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羊公司、**给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金羊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威市金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欠原告酒泉荣海工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5972元,并承担违约金(所欠货款的30%)49791.6元,合计2157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酒泉荣海工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被告武威市金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
人民陪审员 付红梅
人民陪审员 邹锡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