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瓜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兴军,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万红,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虎,凉州区黄羊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瓜州县水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01392552-0。法定代表人:魏晓春,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威市金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龙,经理。(缺席)原告***与被告***、***、瓜州县水务局、第三人武威市金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瓜州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威市金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488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以招标形式承包被告瓜州县水务局在瓜州县梁湖乡小宛村的渠道修建改造工程,被告***将该工程承包后又转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期间雇佣原告为其干活。2014年1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算账,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14880元,被告***给我付款10000元,余款48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言明过后即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相互推诿,不予给付,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瓜州县水务局未依法按照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履行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监督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4880元。被告***辩称,***把瓜州县梁湖乡小宛村第四标段的渠道修建工程承包下后安排给徐东方施工,工程款是***领走的,民工因工资没有付清闹事的时候,***给部分民工发了工资。***是否把工人工资付清我也不知道。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我不欠原告劳动报酬,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4年3月份,被告***以武威市金羊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包瓜州县水务局承建的瓜州县小宛村二组U型渠道的施工工程,***安排我负责施工。我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民工修建该渠道。至今,被告***和瓜州县水务局没有给我付钱,我也没钱给原告发工资。2014年11月15日,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我只是组织民工干活,应由被告***和被告瓜州县水务局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被告瓜州县水务局辩称,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瓜州县昌马、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田间工程(第四标段),是瓜州县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发包给第三人武威市金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瓜州县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是政府设立的,办公、财务均是独立的,与被告瓜州县水务局没有关系。被告瓜州县水务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不可能将任何项目工程发包给一个自然人,同样也没有将任何项目工程包给被告***。对于水利项目工程发包的流程是被告瓜州县水务局申请,瓜州县发改局立项,批准后通过公共交易中心或者具备招投标资质的机构公开向社会招标。因此被告瓜州县水务局不可能违规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被告瓜州县水务局是政府职能部门不是企业,被告瓜州县水务局不欠原告工资。第三人武威市金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瓜州县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与第三人武威市金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瓜州县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将项目名称为”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瓜州县昌马、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田间工程(第四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2014年3月,被告***承包了瓜州县梁湖乡小宛村第四标段的渠道修建工程,***安排给***施工。被告***雇佣原告***等民工在梁湖乡小宛村第四标段进行U型渠道的渠道修建施工。期间,民工因索要工资引发矛盾,***给部分民工发了工资。2014年1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算账,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880元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880元。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瓜州县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与第三人武威市金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所确定的施工工程为第四标段,被告***所承接的是第四标段工程,故应认定***为第三人承包工程的施工人。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渠道工程施工,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和***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第三人武威市金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单位和用工主体,应对原告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瓜州县水务局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瓜州县水务局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应视为对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事实的默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第三人武威市金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被告***、***和第三人武威市金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俞静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