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任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合川市。
原审被告: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熊颖,任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2003年4月4日至2005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042.0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云某太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2、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错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诉请确认2003年4月至2005年1月1日争议期间的劳动关系,应适用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特别法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而非一审判决所依据普通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一般法理原则或规定,因***诉请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亦无中断、中止的事由,故其诉请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不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驳回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仲裁时效的抗辩,法律依据不足。二、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未作为***的用人单位,本案***诉请确认与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2003年4月至2005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争议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谁本身存在争议,不应先认定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而要求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作为用人单位才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对此,应由作为原告的***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在争议劳动关系期间签收别的公司所发工资的工资签收表和该等各月工资签收表工资总额对应入账的广州市天河珠江综合服务公司财务帐册,足以证实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在争议劳动关系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己在其起诉状中都多次自称(一审判决也有表述)广州市天河珠江综合服务公司将包括***在内的职工通过“派遣”到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这在法律上应视为***自认其用人单位为广州市天河珠江综合服务公司,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只是其用工单位。三、在本案争议的劳动关系管理等方面,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其他两家公司并不存在管理上混同,更不应由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所谓管理混同的法律责任。四、***在2003年4月至2005年1月与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反,有充分、直接的证据证实,***自2003年4月至2004年12月30日与广州市天河珠江综合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05年1月至2014年6月30日与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其劳务派遣至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饭堂杂工),其不可能同时与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立或存在劳动关系。五、***提交的休假卡、荣誉证书等证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03年4月至2005年1月1日与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且缺乏法律依据,特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审理,维护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不同意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自2005年1月1日起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意见与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时效问题。***自入职后一直在东莞庄路163-165号厂区的员工饭堂工作,即入职后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没有改变过,直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该劳动状态还处于持续状态,因此,*万民要求确认自入职以来与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3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与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与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续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并由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到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在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与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只是用工关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03年4月4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在该期间***是与广州市天河珠江综合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审法院根据***自入职后一直在东莞庄路163-165号厂区的员工饭堂工作,该饭堂为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广州珠江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珠江综合服务公司三家共同使用,且三家公司为关联公司等事实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认定在该期间***与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但原审法院关于劳动关系截止时间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确认***与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2003年4月4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判项提起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
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与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2003年4月4日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丰民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