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深圳市杰成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波。
委托代理人凌百军,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峰,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静涛。
委托代理人李亚勇,系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戴训芳,系被告员工。
原告深圳市杰成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国波及委托代理人凌百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勇、戴训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向原告定做小型设备仓、小型一体化机舱及门板组件,原告按照经被告审定的图纸进行制作并于20l5年4月至5月期间将定做好的产品送至被告处。2015年5月30日,原告和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定做款1427240元(含税)。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90天。被告付清定作款。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给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427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开具两张承兑汇票共计90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502240元。这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经营。现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部分驳回。主要答辩理由有以下几点:一、原告提供产品有明显质量问题,违反质量保证义务,给被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且原告拒绝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导致双方在货款支付上有争议,尚未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并非被告有意拖欠,亦不应计算利息。原告提供的产品,被告在2015年4、5月份收货时发现存在内立柱不直等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双方确认后被告已经给予原告25000元的罚款并从原告货款中扣除。2015年9月,被告又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的接地排为铁排,而非技术规范和我方技术要求的铜排,材质不符合要求。为解决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电话沟通,希望协助被告处理,但原告仅为10台机柜邮寄了铜排进行更换(更换后的铁排见我方证据9),对于另外供货的490台机柜却拒绝处理,给我方带来质量风险。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6.1条明确规定:“供方保证本合同货物系全新、未曾使用过的合格产品,不得有短缺且无任何瑕疵,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且必须达到需方提出的材料、加工工艺、质量、环保和技术标准要求。必要时按需方要求提供质量报告”。我方在原告供货前于2015年4月8日发给对方的工作邮件己明确提出对产品的质量要求(见我方证据1)。接地排在行业内亦有规范,各运营商招标文件有明确要求(见我方证据2-8)。原告是在明知行业和我方产品技术要求的情况下提供了不合格的产品。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6.5条的规定:若在检验、生产或使用过程中发现供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要求时,需方出具书面通知给供方,供方应按照需方要求免费更换、退货或进行重处理等,由此导致需方的损失(包括需方在生产过程中的人工消耗、材料消耗、物流成本等)由供方承担。我方于事情发生后多次与原告电话沟通,原告也承认了产品的问要并补寄了10个合格配件用于更换。但另外的490台机柜并未处理,多次沟通无果后,我方于2015年12月28日发了函要求对方处理(见我方证据10)。另外,原告提供的产品均没有安装底座挡板,给我方客户建设安装过程造成不便,导致我方被客户投诉并要求我方重新安装挡板。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6.7条的规定:当供方提供的产品在需方客户使用过程中,由于供方产品因素引发的质量问题或导致客户投诉的,供方需承担由此所产生的全部损失。我方要求重新安装挡板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二、我方的诉求:1、原告逃避其产品质量问题,拒绝配合我方处理已交付的490台(245套)机柜,由于原告的质量问题带来的损失按照每套人工费、材料费300元计算(为最低要求,尚未算差旅等费用),245套需要花费735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并在货款中扣除。2、原告的产品没有安装挡板,导致我方客户投诉,由此带来的损失按照每套材料费100元计算(为最低要求,尚未算差旅等费用),250套需要花费250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并在货款中扣除。3、鉴于原告产品存在较多质量问题,及原告对于质量问题的处理态度,我方要求按照合同金额的5%即71362元留取质量保证金在我处以便及时处理原告所供产品的质量问题。以上3项共计169862元。4、因原告未及时处理质量问题,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5、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部分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向原告定做小型设备仓、小型一体化机舱500套及门板组件4套,原告按照经被告审定的图纸进行制作并于20l5年4月至5月期间将定做完的产品送交被告。并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即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货款在需方(即被告)收到发票后90天内付清。2015年5月30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定做款1427240元(含税),被告在对帐单中载明:“按照合同及仓库收货记录、数量及金额无误,另外因贵司质量问题及货期造成我司的损失将每台箱体扣款50元”。此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给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427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针对扣款问题,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书面确认因交期延误和质量问题在货款中扣除罚款25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两张承兑汇票共计支付90万元,尚欠原告502240元未支付。
2015年7月7日,双方针对上述交易补签《购销合同》,约定到货日期为2015年5月7日及22日。合同第6.1条约定:供方保证本合同货物系全新、未曾使用过的合格产品,不得有短缺且无任何瑕疵,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且必须达到需方提出的材料、加工工艺、质量、环保和技术标准要求。必要时按需方提供质量报告;第6.5条约定:若在检验、生产或使用过程中发现供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要求时,需方出具书面通知给供方,供方应按照需方要求免费更换、退货或进行重处理等,由此导致需方的损失(包括需方在生产过程中的人工消耗、材料消耗、物流成本等)由供方承担;第6.6条约定,若供方提供的商品为不合格品,但不影响产品性能和使用,经需方评估后,可进行让步接收,让步接收时,供方应进行降价处理,具体降价幅度根据质量瑕疵由双方协商,原则上不低于合同价的1%,……;第6.7条约定:当供方提供的产品在需方客户使用过程中,由于供方产品因素引发的质量问题或导致客户投诉的,供方需承担由此所产生的全部损失。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补签的《购销合同》系基于银行承兑汇票需要办理整套的合同手续,被告才要求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和订单。因此,补签的合同并不是对本次交易的约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定作图纸、送货单、月结对帐单、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欠款金额为502240元无争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供应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产品的质量问题有两个:一是接地排材质并非双方约定的铜板;二是没有安装挡板是否属于质量问题。
首先,对于接地排材质系钢板而非铜板是否属于质量问题的问题。双方对原告供应的产品接地排材质为钢板而非铜板的事实不存在争议,有争议的是双方是否曾约定材质为铜板。双方均认可的由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和定作图纸均未能体现出双方对接地排的材质进行约定。被告主张其在原告送货前曾向原告发送关于定作产品技术要求的电子邮件,明确要求接地排为铜板,并提供了电子邮件打印件为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否认曾收到过该邮件。本院认为,被告既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已收到该电子邮件,且就该电子邮件内容本身而言,也没有显示收件人确认收到该邮件的相关信息,因此仅凭该电子邮件尚不足以证实双方曾对接地排材质进行过约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供应的产品接地排材质为钢板而非铜板违反双方约定的抗辩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又抗辩称该产品存在行业标准,并提供了相关的招标文件予以证实。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也不予认可,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过该招标文件。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该项证据的合法来源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此为其一;其二,就该证据内容本身而言,也仅显示涉案产品存在行业惯例或通行做法,并不足以证实上面记载的标准就为行业标准。综上,被告关于接地排材质非铜板属质量问题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应采纳。
其次,对于没有安装挡板是否属于质量问题的问题。被告也确认其在定作时并未向原告提供要求安装挡板,而是其客户反馈后才向原告提出该要求,此为其一;其二,同理,被告未能就其关于安装挡板系行业标准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安装挡板为由主张属质量问题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定作产品,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在无证据证实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0224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杰成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2240元及利息(以5022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付至本院确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11元、保全费303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林 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陈春晓(兼)
书记员 李 玉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