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才昌,住广西。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熊颖,总裁。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谭静,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原审第三人: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红海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珠江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珠江电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红海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黎才昌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380.43元;二、红海公司无需向黎才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5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红海公司负担。
黎才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红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54.6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红海公司承担。
红海公司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珠江电信答辩意见:与红海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3月1日;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即平均工资为2160.83元。
本院认为,关于黎才昌与红海公司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有红海公司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仲裁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故原审认定双方系劳动合同到期而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黎才昌所谓的其离职前曾要求红海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仲裁过程中明确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事实,因黎才昌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红海公司因劳动合同到期而解除,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的工资水平和2008年以来的工作年限,红海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160.83元×7个月=15125.8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045.40元,红海公司仍需向黎才昌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080.41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黎才昌平均工资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原审判决对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依法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依法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黎才昌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080.41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宾
代理审判员*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