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寰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寰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翔宇装潢材料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40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寰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51785756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八方杰座大厦1幢703-1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嗨呀,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翔宇装潢材料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27MA28LHHK0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316、318号。
经营者:洪文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琴,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寰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翔宇装潢材料商行(以下简称翔宇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6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寰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翔宇商行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翔宇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寰晟公司与翔宇商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1.翔宇商行主张货款的依据是2016年3月12日由朱凤光向翔宇商行出具的《承诺说明》,该《承诺说明》没有寰晟公司的盖章,寰晟公司也未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且朱凤光亦非寰晟公司员工。该《承诺说明》系朱凤光单方面出具,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寰晟公司。该《承诺说明》中表述朱凤光负责工程款到付清或由杭州卓润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润公司)直接代扣,并未提到由寰晟公司承担责任。2.翔宇商行除了《承诺说明》,未提供其他送货单等凭证,寰晟公司从未与翔宇商行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亦未收到过翔宇商行提供的发票,朱凤光签字的产品购销合同应由其承担责任。一审中,翔宇商行提供的抬头为寰晟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系购买方记账凭证联,若寰晟公司与翔宇商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该联应在寰晟公司处。事实上,寰晟公司未收到过该发票,一审法院认定“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鱼公司)曾向寰晟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以此确定寰晟公司与翔宇商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朱凤光与寰晟公司之间的关系属内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寰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朱凤光出具的《民工工资支付保证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系千岛湖镇(青溪村、淡竹村、金家村、井塘村、东汉村)污水处理工程标段中四个村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故朱凤光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寰晟公司之间不存在内部关系,其作为项目经理在相关验收材料上具名也符合实际。4.一审法院对朱凤光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朱凤光否认承包涉案工程,而是认为其系接受卓润公司的委派进行施工管理。案涉工程确是由寰晟公司中标,但朱凤光之所以在青溪村综合验收表中寰晟公司项目经理处签字是受卓润公司委派,与寰晟公司无关。朱凤光于2020年4月3日以寰晟公司、卓润公司为被告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浙0127民初1101号,该案起诉书载明“在实际施工中,卓润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青溪村、金家村、井塘村、东汉村污水处理工程交由原告(朱凤光)实际承包施工。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系实际施工人”。现朱凤光就其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前后陈述不一致,从该案起诉情况来看,与翔宇商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是朱凤光,应当由朱凤光承担相应付款义务。二、一审案件审理程序违法。因朱凤光在本案中陈述与(2020)浙0127民初1101号案中陈述不一致,寰晟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寄送了中止审理申请并请求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提交了(2020)浙0127民初1101号案起诉书及传票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在2020年4月13日宣判前收到了寰晟公司提交的申请及前述证据,且(2020)浙0127民初1101号案件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审理,一审法院应中止审理而未中止,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寰晟公司的上诉请求。
翔宇商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寰晟公司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案涉工程采用的飞鱼管材由翔宇商行独家供应,翔宇商行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朱凤光是案涉工程的现场项目管理代表,其代表寰晟公司与翔宇商行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全程经手管材的采购、收货、确认货款等事务。朱凤光参与案涉工程项目验收,并以寰晟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在综合验收表上签字,寰晟公司对此盖章确认。朱凤光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权代表寰晟公司从事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朱凤光能代表寰晟公司,并据此认定寰晟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并判决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符合合同法的法律规定。二、一审案件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进行了必要的、全面的调查。一审中,寰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卓润公司或朱凤光。一审法院认定朱凤光有权代表寰晟公司,并依法判决寰晟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并无不当。朱凤光起诉寰晟公司、卓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和本案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案件,是基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引发的。一审案件不存在需要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寰晟公司要求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准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寰晟公司的上诉请求。
翔宇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寰晟公司立即支付翔宇商行货款103800元;二、判令寰晟公司赔偿翔宇商行逾期付款损失25268.81元(按年利率7.125%,自2016年3月12日暂计至2019年8月12日,此后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由寰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0日,飞鱼公司与洪文琴签订《淳安“五水共治”项目经销商代理合作协议》,主要约定飞鱼公司委托洪文琴为淳安县××年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污水管材供应项目全权代理,飞鱼公司与洪文琴产品合作价格为PVC-U¢200*4.9为42元/米、PVC-U¢160*4.0为27元/米、PVC-U¢110*3.2为15.3元/米;飞鱼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质量要求(除拉伸强度、二氯甲烷密度、落锤冲击三项指标不过)供货,洪文琴需款到发货,物流由飞鱼公司代办;合同终止时间为淳安县××年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污水管材供应项目结束,合同自动终止。2015年,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千岛湖镇政府)与寰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千岛湖镇政府将2015年淳安县千岛湖镇(青溪村、淡竹村、金家村、井塘村、东汉村)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寰晟公司,合同价款9372528.23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项目经理柯潮;本工程严禁转包,如果发现转包行为,发包人千岛湖镇政府有权提出整改,不按照发包人要求整改到位的,发包人有权中止合同,中标的项目经理原则上不得更换,如确需更换项目经理必须经发包人同意,且项目经理必须是同一承包人单位及同一专业技术等级人员;为确保本项目管材质量,本项目适用的PVC-U污水管材(含DN200及以上规格的管材),承包方必须使用品牌是飞鱼牌,植物纤维水泥管必须使用浙江清宇管材有限公司的产品,管材价格按县相关规定执行。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日,翔宇商行作为供方、寰晟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由供方出卖“飞鱼”牌产品给需方,PVC管材200规格(型号)46元/米、PVC管材160规格(型号)29.8元/米、PVC管材110规格(型号)16.7元/米、PVC管材75规格(型号)8.9元/米;供方采用汽运的方式送货至产品使用工地,由需方自行安排人员卸货;每次付货款的70%,待业主第一批工程预付款到时付清余款。朱凤冠在落款寰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飞鱼公司曾于2015年7月17日向千岛湖斋上村发货UPVC排水管等材料,朱凤冠在发货单下方定作单位及经手人落款处签名;飞鱼公司曾于2015年12月2日向寰晟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管材及管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3月12日,朱凤光向翔宇商行出具《承诺说明》,载明“本人朱凤光担保千岛湖镇(金家、斋上、长岭)三个村共欠飞鱼管材料款壹拾万叁仟捌百元(103800元),负责工程款到付清,或直接卓润公司代扣材料款(壹拾万叁仟捌百元正)”。在淳安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验收的过程中,朱凤光于2016年3月28日在千岛湖镇青溪村预验表中作为寰晟公司验收人员签名,于2016年4月13日在千岛湖镇青溪村初验表中作为寰晟公司验收人员签名;朱凤冠于2016年4月29日在千岛湖镇青溪村综合验收表中作为寰晟公司项目经理签名,综合验收表载明千岛湖镇青溪村由斋上、湖坑、长岭3个自然村组成。另认定,2016年1月22日,朱凤光出具《民工工资支付保证承诺书》,载明“本人系千岛湖镇(青溪村、淡竹村、金家村、井塘村、东汉村)污水处理工程标段中四个村工程项目实际总承包人,该工程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已全部领取到位。本人郑重承诺:该款项优先支付清本工程中所有人工费用,没有拖欠。若发生民工上访,或向公司及相关主管部门投诉、讨要工资现象,按发生上访、投诉人数每人次5000元向公司缴纳罚款,在下笔进度款中扣除。此承诺书系本人真实意愿表达并出具,没有异议。”一审中,寰晟公司确认朱凤光负责青溪村、金家村、井塘村、东汉村四个村的施工项目。翔宇商行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寰晟公司、卓润公司、朱凤光,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翔宇商行申请撤诉,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裁定准许翔宇商行撤回起诉。朱凤光的曾用名为朱凤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寰晟公司是否系与翔宇商行发生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寰晟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支付翔宇商行货款的民事责任。对此,该院分析如下:第一,案涉2015年淳安县千岛湖镇(青溪村、淡竹村、金家村、井塘村、东汉村)污水处理工程系由千岛湖镇政府发包给寰晟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严禁转包,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定使用飞鱼牌PVC-U污水管材(含DN200及以上规格的管材);第二,朱凤光在案涉污水处理工程验收的过程中不仅作为寰晟公司验收人员签字,而且作为寰晟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第三,朱凤光以寰晟公司名义与翔宇商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翔宇商行的经营者洪文琴作为飞鱼公司在淳安县××年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污水管材供应项目全权代理方实际亦向千岛湖镇施工工地供应飞鱼牌PVC管材,飞鱼公司曾向寰晟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第四,朱凤光出具《承诺说明》确认金家村、斋上村、长岭村尚欠飞鱼管材料款103800元。综上,足以使人相信朱凤光向翔宇商行采购飞鱼管材的行为能够代表寰晟公司,寰晟公司系与翔宇商行发生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寰晟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103800元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翔宇商行主张按年利率7.125%自朱凤光出具《承诺说明》之日即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但朱凤光于2016年3月12日出具的《承诺说明》载明“本人朱凤光……负责工程款到付清,或直接卓润公司代扣材料款(壹拾万叁仟捌百元正)”,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翔宇商行也未对“工程款到”时间进行举证,翔宇商行也并非向《承诺说明》出具方朱凤光主张货款,结合翔宇商行在一审起诉之前向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寰晟公司的事实,该院酌情对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9年6月19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经核算,暂计至2019年8月1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938元。寰晟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寰晟公司中标后,交由卓润公司施工,朱凤光是卓润公司内部总承包人,其向翔宇商行出具《承诺说明》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但寰晟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卓润公司以及卓润公司与朱凤光之间的关系,虽然朱凤光出具《民工工资支付保证承诺书》载明朱凤光系青溪村、淡竹村、金家村、井塘村、东汉村污水处理工程标段中四个村工程项目实际总承包人,但该保证承诺出具之后朱凤冠亦在千岛湖镇青溪村综合验收表中作为寰晟公司项目经理签名,且朱凤光与寰晟公司之间的关系属内部关系,结合其他事实,该院认为寰晟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翔宇商行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寰晟公司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于2020年4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寰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翔宇商行货款103800元。二、寰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翔宇商行逾期付款损失938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此后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另计)。三、驳回翔宇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寰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翔宇商行负担543元,寰晟公司负担2339元。
二审期间,寰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20)浙0127民初1101号案起诉书原件、传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朱凤光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其在(2020)浙0127民初1101号案中诉称的内容不一致,存在虚假陈述。
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寰晟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移交公安处理及中止审理的申请。
三、寄送单打印件及签收情况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寰晟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邮寄前述证据,且一审法院已签收。
四、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寰晟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卓润公司的事实。
五、验收表复印件三份、柯潮历年参保证明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柯潮是案涉工程(除青溪村外)的项目经理且系寰晟公司员工。
六、(2020)浙0127民初1101号案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由朱凤光承包实际施工,朱凤光向翔宇商行出具的材料只能代表其个人。
上述证据,翔宇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朱凤光在该案起诉书中的陈述不能证明其在一审的陈述是虚假的;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与朱凤光起诉寰晟公司的案件相互独立,本案审理无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寰晟公司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翔宇商行有理由相信该证据系寰晟公司为逃避责任而单方制作的虚假材料;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案涉工程由寰晟公司承包施工,青溪村的综合验收表表明,柯潮没有参加工程验收,而是朱凤光参加验收并以项目经理身份签字,寰晟公司对此盖章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两案系互相独立,应根据各自证据进行裁判。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综合全案判断;证据四系寰晟公司与案外人所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翔宇商行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只能反映朱凤光、柯潮都参加了案涉工程的验收工作;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翔宇商行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综合全案判断。
二审期间,翔宇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4月10日,寰晟公司的代理人廖枝君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邮寄编号为1080919056433的EMS快递,该快递面单载明:申请书、证据。该快递于2020年4月11日由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收发室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翔宇商行是否将案涉材料供货至案涉工地;朱凤光签订及履行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寰晟公司。关于供货问题。千岛湖镇政府与寰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定案涉工程须使用飞鱼牌PVC管材,而翔宇商行的经营者洪文琴系飞鱼公司在淳安县××年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污水管材供应项目全权代理方,现案涉项目已完工,在案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工地上的管材系从他处采购。结合2016年4月29日朱凤光签字(签名内容为朱凤冠)的千岛湖镇青溪村综合验收表中载明千岛湖镇青溪村由斋上、湖坑、长岭3个自然村组成及其出具的《承诺说明》中载明金家、斋上、长岭三个村共欠飞鱼管材料款壹拾万叁仟捌百元之事实,应认定翔宇商行向案涉工程供应了相关材料。关于朱凤光签订及履行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寰晟公司的问题。一方面,发包方千岛湖镇政府与承包方寰晟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严禁转包。寰晟公司在诉讼中确认未向发包方或供应商公开披露过工程转包事宜。即使寰晟公司确实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卓润公司并由卓润公司委派朱凤光实际施工,寰晟公司与卓润公司或朱凤光之间也系内部关系,不影响其对外向供货商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朱凤光于2016年3月28日在千岛湖镇青溪村预验表中作为寰晟公司验收人员签名、于2016年4月13日在千岛湖镇青溪村初验表中作为寰晟公司验收人员签名、于2016年4月29日在千岛湖镇青溪村综合验收表中作为寰晟公司项目经理签名(签名内容为朱凤冠),表明其系案涉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员。朱凤光具备就案涉项目相关事宜代理寰晟公司的外观表象。翔宇商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接受朱凤光出具的《承诺说明》时,有理由相信朱凤光系代表寰晟公司。朱凤光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出具《承诺说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寰晟公司具有约束力,寰晟公司应承担《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支付货款的义务。寰晟公司另关于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寰晟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中止审理申请时,一审判决已作出,一审法院对中止审理申请未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寰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上诉人浙江寰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寰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余额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银芝
审 判 员 李洁瑜
审 判 员 章保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俊杰
书 记 员 潘丽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