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14106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锦绣路58号。
负责人:徐亦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浙江寰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八方杰座大厦1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呀,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诉被告***、浙江寰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晟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被告寰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起诉称:***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处为车牌号为浙H×××××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2015年1月30日15时许,***无证驾驶前述车辆与案外人张纪春驾驶的浙H×××××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张纪春受伤并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案外人张纪春将太平洋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及寰晟公司共同起诉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6)浙0802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8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张纪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有168543.3元,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48543.3元损失,***因无证驾驶车辆未尽谨慎义务且在事故后未及时抢救伤员和报警,负事故次要责任,赔偿13062.99元;寰晟公司因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在道路上堆放建筑机械和材料,致事发路段仅能靠北侧半幅通行,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26771.65元;张纪春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在靠右通行时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可相应减轻侵权方的赔偿责任。故此,788号民事判决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纪春120000元,现太平洋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0日履行了前述判决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特向***、寰晟公司追偿,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寰晟公司支付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赔偿款1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寰晟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赔偿款36000元,被告寰晟公司支付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赔偿款84000元。
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为证明其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下列证据:
1.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78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法院判定责任分配的事实;
2.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前太平洋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已履行支付了前述判决书项下的12万元赔偿款的付款义务的事实;
3.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支队衢公交证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交警认定各责任人违法行为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寰晟公司答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承担和赔付的12万元赔偿款,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款项,其无权主张要求追偿。即使有权主张,也应是向被保险人即***主张,且应核算扣减受害人张纪春因过错需承担的比例部分款项。
被告寰晟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能证明本案事实,且经被告寰晟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系浙H×××××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2015年1月30日15时许,***驾驶浙H×××××正三轮摩托车在柯城区航埠镇工业园区兴航三路与凤山二路T型交叉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转弯后沿兴航三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与寰晟公司摆放在南侧路面的手推车发生碰撞,造成对向驾驶浙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张纪春因避让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衢公交证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使、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抢救伤者并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张纪春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辆上路行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寰晟公司的航埠镇垃圾中转站工程施工使用的沙石、混泥土搅拌机、手推车等占用兴航三路两块水泥板路面,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批,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2016年2月24日,柯城区法院立案受理张纪春诉***、寰晟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案件经审理查明认定:事故发生后,寰晟公司的施工人员报警并对张纪春实施救助,***未报警和抢救离开现场。张纪春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29362.1元。经鉴定,张纪春因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导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张纪春的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另查明,***无车辆驾驶资格;张纪春驾驶的浙63560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其妻聂仙花所有,未经检验;寰晟公司因承建航埠镇垃圾中转站工程,将沙石料、混凝土搅拌机、手推车等机械设备和建筑材料堆放在兴航三路路面上,占用了道路南侧两块水泥板路面【25.8米×7.0米(道路宽14米)】。据此,衢州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案涉交通事故中张纪春的各项损失依归核定,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寰晟公司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在道路上堆放建筑机械和材料,致事发路段仅能靠北侧半幅通行,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无证驾驶车辆未尽谨慎驾驶义务且在事故后未及时抢救伤员和报警,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张纪春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在靠右通行时未尽谨慎驾驶义务,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相应减轻侵权方的赔偿责任。故此,该院在2016年4月28日作出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纪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3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790元、误工费31680元、残疾赔偿金852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4980元,合计168543.3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由寰晟公司赔偿26771.65元;由***赔偿13062.9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履行12万元赔偿款的支付义务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具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情形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事故受损人张纪春赔付了12万元赔偿款,依法有权就该赔偿款向相关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被告寰晟公司提出原告无权行使追偿权的抗辩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寰晟公司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在道路上堆放建筑机械和材料,负主要责任;***无证驾驶车辆未尽谨慎驾驶义务且在事故后未及时抢救伤员和报警,负次要责任;张纪春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在靠右通行时未尽谨慎驾驶义务,亦有过错,可相应减轻侵权方的赔偿责任。故寰晟公司主张本案追偿赔偿范围应按各侵权人过错责任承担,在本案中应核算扣除张纪春所负部分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此,本院依照788号民事判决的责任认定以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数额的核定分担,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就其赔付的12万元保险赔偿金向寰晟公司、***主张权利的金额分别是6万元和3.6万元。综上,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寰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540元,由被告***负担810元,由被告浙江寰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寰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高高
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
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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