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寰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7民初3306号

原告: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八方杰座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华、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淳安县。

原告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晟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寰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枝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寰晟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淳安县千岛湖镇青溪村、淡竹村、金家村、井塘村、东汉村污水治理工程。2015年7月5日,寰晟公司与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寰晟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杭州卓润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润公司)施工。2015年9月1日,卓润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污水治理项目管理责任书》,卓润公司将涉案工程(青溪村、淡竹村、金家村、井塘村、东汉村)承包给***施工(不包括污水终端设备工程、配电安装工程)。

2020年4月3日,***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寰晟公司、卓润公司作为被告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淳安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浙0127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确认***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2019年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翔宇装潢材料商行(以下简称翔宇商行)以寰晟公司作为被告向余杭区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余杭法院作出(2019)浙0110民初1694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寰晟公司支付货款1038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8月20日,寰晟公司向翔宇商行支付货款103800元,以及截至2020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166元。

***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寰晟公司并未授权***向翔宇商行出具欠款凭证。故(2019)浙0110民初169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涉及本案的相关诉讼费应由***承担。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110966元,诉讼费4734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9)浙0110民初16948号、(2020)浙01民终409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余杭区法院判决***表见代理寰晟公司向翔宇商行出具结算材料,***无权代理行为导致寰晟公司支付材料款,后经上诉,杭州中院维持原判的事实。

2、案款结清证明、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寰晟公司已履行(2019)浙0110民初16948号判决书中义务的事实。

3、(2020)浙0127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涉案工程总共有4个村,在***起诉寰晟公司、卓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中,淳安法院的判决书中已将长岭村(青溪村)的款项剔除,这次诉讼包含了长岭村的材料款。其应付71800元,再减去5%的材料款税费,应承担68210元。支付利息没有理由,因为是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未付材料款,所以利息不应该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诉寰晟公司、卓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号作出(2020)浙0127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7月5日,寰晟公司与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将淳安县千岛湖镇(青溪村、淡竹村、金家村、井塘村、东汉村)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寰晟公司施工。后寰晟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卓润公司施工,之后卓润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青溪村、淡竹村、金家村、东汉村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施工工程款总计6375888元,卓润公司已支付给***工程款4953926.1元(其中含审计费222868元)。***认为尚有剩余工程款1423335.59元未付,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9月1日,***、方广州、陈谊鹏在卓润公司商谈签订涉案责任书事宜,***认为点位太高不想签字,后来叫方广州代签,方广州提出叫陈谊鹏代签,***表示他当作不知道,在陈谊鹏签字时***走到了门外。该责任书中约定,卓润公司按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价款向***收取17.8%管理费、税金、保险和约定应当扣除的费用后,全部支付给承包人,***按公司要求提供材料发票,并承担项目经理证书使用费1000元/月,项目竣工时提交完整竣工资料。

该案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1、卓润公司与***对***施工工程款总计6375888元,卓润公司已支付给***工程款4953926.1元(其中含审计费222868元)无异议,予以确认。2、关于卓润公司主张的扣除费用问题,其中17.8%的管理费等费用1134908元合理,予以确认;材料发票费用,***庭审中称其开了一部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卓润公司主张扣除该材料发票费用223156元予以支持;项目经理证书使用费按1000元/月计算7531元;代做施工资料劳务费、报结算费用、竣工图费用卓润公司未实际支付且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不予支持;劳务费发票费用及审计费在责任书中未约定,不予支持。综上,卓润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375888元+1374元(长岭材料)+222868元(预扣的审计费)-4953926.1元-1134908元-223156元-7531元=280608.9元。该案判决生效后,卓润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将上述款项缴纳至淳安县人民法院账户。

另查:2019年翔宇商行以寰晟公司作为被告向余杭区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余杭法院作出(2019)浙0110民初16948号民事判决,确定寰晟公司支付货款1038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8月20日,寰晟公司向翔宇商行支付货款103800元,以及截至2020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166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中标单位,在结清涉案工程款的情形下,有权向被告主张其支付的材料款。关于被告提出涉案工程总共有4个村,在其起诉寰晟公司、卓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中,已将长岭村(青溪村)的款项剔除,本案又包含了长岭村的材料款,故其应付71800元,再减去5%的材料款税费其共应返还68210元,且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材料款未付,不应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27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涉案工程款项含长岭村(青溪村)的款项,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长岭村材料款的金额。被告提出应扣除5%的材料款税费,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告提出关于应扣除长岭村的材料款及税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03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7166元、诉讼费4734元,合计119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10民初16948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因原告怠于履行,故该货款的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卓润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将涉案工程款全部交付至本院账户,故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综上,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66元、诉讼费4734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103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财产保全费1105元,合计2412元,由被告***负担2293元,由原告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元。

原告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安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