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4民初639号
原告:***,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衢海大厦4幢602-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通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与被告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寰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沙石款2295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厘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寰晟公司承包永康市第八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2018年度四标段(芝英项目区)工程时,将其中的芝英前陈灌区改造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沙石,2020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22952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多次索讨未果。
被告寰晟公司答辩称,寰晟公司并非案涉沙石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答辩称,前陈标段是我负责的,向原告购买沙石属实,欠条是我打的。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永康市芝英镇前陈灌区改造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沙石。2020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52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欠款事实。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有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229520元的事实有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2月15日起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其要求寰晟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95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3年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