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7837号 原告:***,男,200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成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园15号院7号楼1至3层101内1层119室。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室7层。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成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成兴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北京中成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6610元及利息(以166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前往被告***、***承包的位于许昌市××道××路××项目工地上提供机电安装工程工作,约定每天报酬为220元。截止2021年年底,原告共计提供125.5个工日的劳务。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结清劳务报酬,经原告数次追要,被告***出具《拖欠工人工资资料》1份,确认下欠原告劳务报酬16610元未付,***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也出具《******旋府21年工人工资明细》、《******旋府北京中成兴达水电班组拖欠个人工资单》,确认下欠原告劳务报酬16610元未付。迄今,被告仍未结清原告的劳务报酬。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北京中成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将该项目水电安装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是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该对二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欠劳务费数额以相关材料为准。二、涉案合同主体是答辩人与北京中成兴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答辩人是涉案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三、本案拖欠劳务费的原因是,总包和转包方未能及时支付劳务费用所致。截至目前,总包和转包方尚欠合同内劳务费50余万元,尚欠增加劳务项和修补劳务项约180万元。四、2022年年底,经许昌市清欠办协调,总包和转包方同意支付50万元用于清偿农民工工资,因为拖欠劳务费量大概在160万元,所以,50万元不能满足要求,答辩人提出先行支付120万元的意见,总包和转包方担心支付超额,要求答辩人提供担保。经协调,答辩人也同意用自己房产进行担保,形成协议后,总包和转包方又反悔,拒不签字,导致拖欠至今。基于以上,答辩人同意要求总包和转包方先行垫付,将来从总包和转包方应付劳务费中扣除的诉讼意见。 被告北京中成兴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没有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本案被答辩人起诉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不负有向被答辩人支付劳劳务费用4的义务,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二、被答辩人主张不成立,答辩人不存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2018年7月1日,答辩人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了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协议》,该公司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二人是该公司代表和现场负责人,答辩人并非直接与此二人签订合同承包工程,因此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答辩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义务。根据《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和单价,答辩人及项目经理对施工费用进行计算,减去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经借支、收取的7303150元,扣除变更签证减少的工程款、临水临电零工、罚款、税金、质保金、材料机具扣款后,答辩人已经超额付款624400元(不包括中建二局在其他诉讼中直接垫付的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还存在部分未施工、款项多支付等情形。为此,双方因为欠付或超付费用发生争议,已另案进入诉讼,需要通过核对或鉴定最终确定工程款是否已完全支付。在此情况下,本案原告直接主张劳务费用的前提存在不确定性。本案的审理应以我公司与***诉讼案件的结果为依据,但另案尚未审结。依据《民诉法》第150条的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北京中成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兴5达公司),与原告及***均无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工资支付义务。二、本案不符合应当答辩人清偿的法定情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6条、《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17、18条规定,只有在分包单位中成兴达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确定的劳务用工关系,且中成兴达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下,答辩人才应根据《条例》规定按照分包单位编制、报送的农民工考勤表、工资支付表等资料进行先行清偿。答辩人作为涉案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中成兴达公司存在合法的分包合同关系且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分包单位与***之间的结算资料证明,不存在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故不符合答辩人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的情形。若涉案工资未经中成兴达公司的确认且未查明确欠付情形,被答辩人也无法证明其在涉案项目从事劳务工作及欠薪事实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应承担先行支付义务;另外,即使欠薪情况属实,也属于被答辩人与***之间的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综上,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跟着被告***在******旋府一期工程项目提供水电安装劳务。被告***系被告***委托在涉案工程项目对原告等工人进行管理的人员。202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具出具***一份,载明:“******,身份证号410527199********,本人承诺2021年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于碧***旋府一期项目务工,工作内容为机电安装工程,班组长为***。欠薪金额为壹万陆仟叁佰贰拾捌元,小写:¥16610元。本人承诺以上信息均为事实,若本人未在***项目一期从事机电安装工程工作,且冒名登记欠薪情况,将自愿承担恶意讨薪等一切法律责任,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此***仅作为班组长拖欠农民工工资登记备案,不作为班组长与工人的结算依据,也不具备任何法律证明依据。班组长:***联系方式:136××××****承诺人:***联系方式:182406211132022年2月21日”。2023年1月26日,现场负责人***出具******旋府北京中成兴达水电班组拖欠工人工资单载明:“2023年1月26日136××××1497410522198503078116姓名:***现场负责人:***(按捺指印)结算明细125.5工*220=27610元-支款11000元余额1661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拾小写:16610元工日:125.5支款:11000元余额:16610元绩效工资:本人签字:”。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为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北京中成兴达公司和被告***于2018年7月1日签订有《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该合同中甲方处加盖有“北京中成兴达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被告***在该合同的乙方负责人处签名按印。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且被告***在******旋府北京中成兴达水电班组拖欠工人工资单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工资的情况属实,被告***系被告***委托在涉案工程项目对原告等工人进行管理的人员,被告***亦对尚欠原告劳务费16610元(27610-11000)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支付其相应劳务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61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资款支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部分主张,应以166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对于被告北京中成兴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成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未明确规定与农民工无劳务合同关系的分包单位承担直接支付或先行清偿工资的责任。同时,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其适用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不宜采用自由裁量的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中成兴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虽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和任何经济往来,不应向其支付工资,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对分包单位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的全面监督义务,致使原告的工人工资被拖欠,其应依法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其先行承担清偿责任后,若已结清应付款项,可依法进行追偿,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其劳务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6610元及利息(利息以166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63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