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苏金珂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002民初209号 原告:苏金珂,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成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园15号院7号楼1至3层101内1层119室。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金珂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成兴达建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中成兴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金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苏金珂劳务费3769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以376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1.5倍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9月,原告跟随被告***在******旋府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程完毕后,2022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未付清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形成《证明工作确认单》,双方对拖欠的劳务费金额确认一致,被告仍拖欠原告苏金珂劳务费37690元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玺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被告北京中成兴达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水电安装劳务部分再分包给被告***班组,被告***系班组长,负责日常施工管理。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其非劳动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欠劳务费数额属实。二、涉案合同主体是答辩人与北京中成兴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答辩人是涉案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本案欠付劳务费与***无关,***仅是代表答辩人进行现场管理。三、本案拖欠劳务费的原因是,总包和转包方未能及时支付劳务费用所致。截至目前,总包和转包方尚欠合同内劳务费50余万元,尚欠增加劳务项和修补劳务项约180万元。四、2022年年底,经许昌市清欠办协调,总包和转包方同意支付50万元用于清偿农民工工资,因为拖欠劳务费量大概在160万元,所以,50万元不能满足要求,答辩人提出先行支付120万元的意见,总包和转包方担心支付超额,要求答辩人提供担保。经协调,答辩人也同意用自己房产进行担保,形成协议后,总包和转包方又反悔,拒不签字,导致拖欠至今。基于以上,被答辩人同意原告要求总包和转包方先行垫付,将来从总包和转包方应付劳务费中扣除的诉讼意见。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均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答辩人与被告北京中成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分包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雇佣的工人是否实际在答辩人总承包施工的***旋府项目从事劳务工作,不能单凭***、***一方说辞就加以定论。否则,***、***及其工人均可以此方式索取非法利益。二、答辩人系合法分包,***兴达公司不存在欠付行为,却判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或将形成诉累。先前同类案件中,贵院判决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据此规定,涉案项目分包单位为中成兴达公司,只有在中成兴达公司与原告方之间存在确定的劳务用工关系,且中成兴达公司存在拖欠农工工资的情形下,被答辩人才需要依据该条规定先行清偿。中成兴达公司在先前的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系其下属分包单位(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其对北京国泰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且其与北京国泰公司之间尚有质保争议。在中成兴达公司对欠款事实均不认可的情况下,贵院应先行查明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否则,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便判定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答辩人与中成兴达公司后期结算及支付必将存在争议,无论我公司向中成兴达公司还是向被告***追偿,必将对司法机关及各位当事人增加诉累,或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三、同类案件已由检察院提起再审,请贵院裁定中止审理或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否则后期引起的再审或抗诉,必将导致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截止目前,答辩人与各当事人之间的同类案件高达30余起,涉诉金额70余万元,后续仍有新增的可能,已判决的26起案件均一致判决:由***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对被告***欠款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以上案件均已由我公司清偿,导致大量资金支出却无支出依据,影响较大。答辩人于2023年12月27日收到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两份裁定书,案号分别为(2023)豫1003民监7号及(2023)豫1003民监8号,原审原告分别为***、***,为上述已判决案件的其中两起,裁定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裁定再审并中止原审判决书的执行。以上足以证明该案判决明显错误,请贵院依法裁决。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北京中成兴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被答辩人起诉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该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不负有向被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二、被答辩人主张不成立,答辩人不存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2018年7月1日,答辩人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了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协议》,该公司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二人是该公司代表和现场负责人,答辩人并非直接与此二人签订合同承包工程,因此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答辩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义务。我们与***的案件已经另案起诉正在受理过程中。根据《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和单价,答辩人及项目经理对施工费用进行计算,减去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经借支、收取的7303150元(不含2023年法院已经执行的款项),扣除变更签证减少的工程款、临水临电零工、罚款、税金、质保金、材料机具扣款后,答辩人已经超额付款624400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还存在部分未施工、款项多支付等情形。为此,双方因为欠付或超付费用发生争议,已另案进入诉讼,需要通过核对或鉴定最终确定工程款是否已完全支付。在此情况下,本案原告直接主张劳务费用的前提存在不确定性。本案的审理应以我公司与***诉讼案件的结果为依据,但另案尚未审结。依据民诉法第150条的规定,本案应终止诉讼。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许昌市碧***旋府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2018年9月30日,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方)与被告北京中成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方)签订《碧***旋府项目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承包范围为案涉项目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劳务施工。 2018年7月1日,北京中成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为被告***委派到现场的主要代表,负责日常施工管理及协调施工中的一切事务,该合同中甲方处加盖有“北京中成兴达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被告***在该合同的乙方负责人处签名按印。 原告苏金珂跟随被告***在******旋府工程项目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系被告***委托在案涉工程项目对原告等工人进行管理的人员。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工作确认单》一份,载明:“结算人姓名:苏金珂,工地带班:***,结算明细:207.3工*300=62190元-支款24500元余3769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苏金珂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动,被告***在《证明工作确认单》上签字对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应向原告苏金珂支付劳动报酬37690元。关于利息,利息应以376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院立案之日2024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系***委托在案涉工程项目对原告等工人进行管理的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中被告北京中成兴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被告北京中成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交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其签订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则辩称其本人为北京中成兴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两份《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协议》的约定,该两份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基本一致,签订时间亦均为2018年7月1日,但其中一份承包协议系被告***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中记载的承包方亦显示为“闫新民水电安装班组”,另外一份承包协议虽亦有被告***签名,但乙方处加盖有“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案涉劳务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北京中成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对象、业务(包括结算)对接人均为***,被告北京中成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可以代表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收取合同款项,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有相关的授权委托。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北京中成兴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 关于被告北京中成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苏金珂与北京中成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未明确规定与农民工无劳务关系的分包单位承担直接支付或先行清偿工资的责任,故原告要求北京中成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对分包单位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的全面监督义务,致使原告的工资被拖欠,应依法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其先行承担清偿责任后,若已结清应付款项,可依法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金珂工资37690元及利息(利息以376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院立案之日2024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苏金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1.13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