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2民初16776号
原告:***有限公司。
被告:***有限公司。
被告:***有限公司。
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728373.4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28373.4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因承建“***”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加气块等建筑材料用于项目施工,双方签订《加气块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应物资,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货款728373.48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公司辩称,关于货款双方于2022年9月29日完成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2718373.48元,其公司已付款199万元,尚欠原告728373.48元,欠付货款金额无争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不予认可,根据合同19.3条约定其公司不承担利息、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依法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原告(乙方、分供方)与被告***公司(甲方、承包人)签订《***项目加气块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采购加气块,合同第6条支付:6.1每日20日前乙方将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甲方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与甲方办理结算,同时需立即提供与当月结算金额相符合规合法经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结算金额=验收合格量*合同单价-扣款。6.2支付方式:材料进场后第二个月办理结算,办理完结算后的第三个月付款至已办理完结算的70%,材料全部进场后付款至已办理结算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无息,半年付一次,两次付清。19.3承包人按时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未能按时支付,双方协商解决,但承包人不承担利息等违约责任,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与本条款有冲突之处,一切以本条款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22年9月29日,双方形成《分包/分供商最终结算确认书》,确认案涉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2718373.48元。被告***公司支付货款199万元,尚欠728373.48元货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项目加气块采购合同》《分包/分供商最终结算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加气块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供货,原告与被告***公司双方于2022年9月29日形成《分包/分供商最终结算确认书》,确认案涉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2718373.48元,现被告***公司仅支付199万元,尚欠728373.48元货款未付,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28373.48元,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完成最终结算,但被告***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应以尚欠货款728373.48元为基数,依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2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公司提出的不支付利息的抗辩,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事实,合同虽约定被告不承担利息等违约责任,但该合同条款系被告利用其合同甲方优势地位所签订,条款内容违反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且不合理的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故对被告***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8373.4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728373.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06.0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5112元,剩余1494.0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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