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8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盛悦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鲁家滩大街60号院TZS00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盛悦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盛悦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8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仅以利害关系人证言扣除再审申请人完成的合同外工程量缺乏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也有新证据证明合同外工程量是被申请人安排施工而非证人。再审申请人已取得***要求再审申请人对案涉合同以外工程量进行施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2、原审认定扣除工伤赔偿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是北京盛悦公司的员工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赔偿金额应由***确认后才能达成协议。北京盛悦公司实际并未向***赔偿160000元,赔偿金额仅为50000元。3、认定被申请人已付款与现有证据不符。实际上***未代付给***100000元,一审未对付款凭证核实,造成重复计算。另有35000元付款根本未支付给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提起再审,或发回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付的工程款金额。
***主张合同外工程系***分包给其而非***。该主张与***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相悖,同时,***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一、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还主张对***的赔偿金额未经过其确认,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工伤赔偿协议》及***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一、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还主张,100000元付款系重复计算,且35000元付款未支付给其。关于100000元重复计算问题,一审中,***已经自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一审依据该自认事实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后又否认已付工程款金额,认为100000元系重复计算,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二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350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认定为已付款项,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